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5282号
原告:新疆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顾某,该分院院长。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女,199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新疆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以下简称某某新疆分院)、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新疆分院及被告某某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6,6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日至2025年2月11日期间欠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96,128.01元(计算方式:296,650元×4.35%/365天÷2719天);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5年2月12日起已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某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分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判令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受被告某某新疆分院委托,为其承建的新疆克州某某市国省干线工可初步设计打包项目提供钻探工作。2017年8月5日、2017年9月1日,被告某某新疆分院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某某新疆分院勘察一所钻探工作量统计表》,确定原告完成该项目劳务费金额为296,650元。经查,被告某某集团为被告某某新疆分院总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新疆分院、某某集团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实施案涉项目的钻探工作,不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达成案涉项目委托钻探的合意,也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及计价结算方式。被告没有在原告举证的钻探工作量统计表上盖章确认,没有认可该钻探工作量统计表上所载钻探劳务发生及单价、工程量、总价的真实性。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其本身而不是其他主体实际完成了案涉钻探工作。原告举证统计表上“某某”的名称并不唯一指向原告,某国存在多家含有“某某”名号的企业。3.原告也没有举证其钻探工作过程记录和成果记录。钻探工作是通过钻孔判别地质情况,是勘察的常用手段,根据交通运输部JTGC20-2011《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要求,钻探应当详细记录钻孔过程,描述岩芯和地质情况。如本案原告实际实施了案涉项目的钻探工作,则应当提供钻探过程记录和成果予以证明。4.原告举证的钻探工作量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授权张某委托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钻探并商议钻探单价和工程量,并且项目经理张某签字的真实性和张某所签字确认内容的实质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统计表上的钻探工作量且有权按照该统计表向被告主张劳务费。5.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即一人股东、公司总经理、实控人董某带领张某等人在2017年入职被告处,现原告仅凭借张某签署的工程量统计表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存在利益冲突,被告有理由怀疑案涉钻探劳务并未实际发生,在无钻探现场记录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被告认为系原告利用其实控人董某在职被告处的便利,与其团队张某等人在内虚增钻探工程量,以套取被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的钻探劳务、工程量及金额是否实际发生,真实性均存疑。6.该工程量统计表载明时间系2017年8月5日、2017年9月1日,现主张劳务费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确认日期为2017年8月5日的《某某新疆分院勘察一所钻探工作量统计表》,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克州某某市国省干线工可、初设打包项目”,项目号为1799059,平原地形钻探进尺粗粒土706.60米,250元/米,泥浆护壁。机长签字处载明“某某***”,一所在编现场人员处签字“李某、黄某”,项目经理处签字“张某”,并在表格尾部载明“金额为176,650元”及张某的签字。原告某某公司提交2017年8月5日的《钻探工作量签收单》,该单据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勘—新疆克州某某市国省干线工可初步设计打包项目”,钻探单位为某某,该单据中详细记录了32个孔号的设计孔深与终孔深度,终孔深度合计706.60米,终孔日期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4日之间。现场负责人处有“李某”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有“张某”签字。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确认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的《某某新疆分院勘察一所钻探工作量统计表》,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克州某某市国省干线工可、初设打包项目”,平原地形钻探进尺粗粒土480米,250元/米,泥浆护壁。机长签字处载明“某某***”,一所在编现场人员处签字“李某、黄某”,项目经理处签字“张某”,并在表格尾部载明“金额为120,000元”及张某的签字。原告某某公司提交2017年9月1日的《钻探工作量签收单》,该单据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勘—新疆克州某某市国省干线工可初步设计打包项目(详勘阶段)”,钻探单位为某某,该单据中详细记录了20个孔号的设计孔深与终孔深度,终孔深度合计480米,终孔日期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27日之间。现场负责人处有“李某”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有“张某”签字。
又查,2017年3月10日,被告某某集团开始向案外人张某发放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某某新疆分院为案外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某某集团系被告某某新疆分院的分公司。
另查,2017年1月26日,被告某某集团与案外人签订《克孜勒苏自治州交通道理建设工程某某市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工程项目合同》,被告某某集团承接对克州交通道路建设工程某某市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初步设计)进行勘察设计的工作,里程约263.5千米。2018年3月,被告某某集团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799059-01号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集团委托案外人承担新勘—新疆克州某某市国省干线工可初步设计打包项目地质勘察钻探劳务工作,项目某长280公里。
再查,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董某曾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在被告某某集团任职。202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2月1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沟通本案及其他案件项目的支付问题。
以上事实有某某新疆分院勘察一所钻探工作量统计表、钻探工作量签收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2024)新010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01民终682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克孜勒苏自治州交通道理建设工程某某市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工程项目合同、劳务合同、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承接新疆克州某某市国省干线工可、初步设计打包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原告某某公司实际完成该项目地址勘察钻探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钻探劳务,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作量及价款,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钻探劳务属于工程勘察范畴,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而非一般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抗辩称“某某”名称不具有唯一性,原告未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主体。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可通过某案证据形成完整链条予以认定:其一,原告某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企业名称具有唯一性和合法性;其二,案涉《钻探工作量统计表》机长签字处明确载明“某某***”,与原告名称高度吻合;其三,原告持有案涉工作量统计表、签收单的原件,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钻探劳务由其他“某某”企业完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主体实际完成案涉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钻探劳务的实施主体,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案涉钻探劳务的真实性、价款金额及被告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两组《钻探工作量统计表》与《钻探工作量签收单》相互印证,即统计表载明的钻探进尺(706.60米、480米)与签收单记录的32个、20个孔号终孔深度合计完某一致,作业时间相互衔接,签字人员身份统一。张某作为被告某某新疆分院的员工,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抗辩称张某签字真实性存疑、存在虚增工程量的利益冲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钻探过程记录和成果记录,本院认为,案涉工作量统计表、签收单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的成果性文件,已能证明劳务实际发生;且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承包方,若对钻探成果有异议,应在签字确认时提出,其在原告起诉后以缺乏过程记录为由否认劳务真实性,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定案涉钻探劳务已实际发生。关于案涉价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两份统计表均明确约定钻探单价为250元/米,总价款分别为176,650元、120,000元,合计296,650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706.60米+480米)×250元/米的计算结果完某一致。张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在统计表尾部签字确认价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案涉价款的认可。被告虽未在统计表上盖章,但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的职务签字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对价款的合意。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劳务费总金额为296,650元。关于被告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新疆分院系某某集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张某系某某新疆分院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新疆分院承担,而某某新疆分院与某某集团应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委托案外人承担钻探劳务,但该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晚于案涉劳务完成时间(2017年7月至8月),同时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由何方提供案涉劳务被告亦未能自圆其说。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某某新疆分院、某某集团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96,650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案涉劳务虽形成于2017年,但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被告亦未明确拒绝付款,原告的权利受损状态处于持续之中。同时,202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2月1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沟通本案劳务费的支付问题,该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的明确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综上,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其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以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9月2日至2025年2月11日期间及自2025年2月12日起按某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与二被告于202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2月19日沟通支付事宜,故利息起算日期自2024年10月31日起算为宜。综上,结合欠款基数、起算时间、利率计算标准、原告诉讼请求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某某新疆分院、某某集团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620.27元【296,650元×3.1%÷365天×104天(2024年10月31日至2025年2月11日)】。同时,被告某某新疆分院、某某集团自2025年2月12日至欠款296,650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某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某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6,650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620.27元;
三、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5年2月12日至欠款296,650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某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新疆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6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23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1.86元,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