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诉人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3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1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忽视案涉项目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平整,属于建设项目前期的大型土石方工程,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且与本案同项目土石方平整施工的纠纷,原审法院亦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详见(2022)赣0703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98022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涉及日立870钩子和住友580钩子工作量为:50小时(1800元/h)和11小时(1000元/h)的客观事实。其次,根据案涉项目履行及订立背景,系因***施工完成后改变结算方式(按固定单价到按台班计算)又拒绝与***进行详细结算。最后,被上诉人对因案涉项目结算方式调整,结算数据等举证证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判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以判决之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款规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11月24日将案涉项目结算的相关单据情况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事宜。本案以判决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违公平。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庭审中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可能尚有工程款未向某丙公司支付,故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实质上就是***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机械服务,按台班工时计费。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802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某丙公司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实际为73797元,并非是***主张的141423元。1.***在案涉项目上提供的日立870钩子提供的台班只有22小时15分钟,***所提供证据系单方面制作。***对主张日立870钩子台班费42小时没有举证。2.一审法院计算日立870钩子的台班费工时标准按1800元/小时,不符合市场行情、客观事实,事实上该机械的台班费是1500元/小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日立870钩子台班费工时是1800元/小时。3.***认为变更了结算方式负有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以判决之日起算法律适用正确。2022年11月24日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双方的合同款纠纷在法院判决后才正式明确了合同款结算金额,以该节点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答辩称:不知情,***要求付款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乙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某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7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797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2436,由某丙公司负担1271元,***负担1165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日立钩子台班费为57840元,认定某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802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某丙公司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实际为73797元。一审判决法院事实认定关于日立870钩子部分,某丙公司根据现场管理人员的台账记录只有22小时15分钟,***先主张42小时,开庭时又临时增加8小时台班。一审判决酌定折中按中间数据处理即32小时8分×1800/小时=57840元。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提供日立870钩子台班的证据系其个人单方面制作的虚假证据。2.一审法院计算日立870钩子的台班费工时标准按1800元/小时,不符合市场行情,客观事实,事实上该机械的台班费是1500元/小时。二、***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但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年利率5.175%计算,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主张工程款141423元,但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是73797元,一审判决某丙公司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系法律适用错误。
***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并补充:1.针对本案日立870钩子台班时长部分,***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的台班时间为50个小时。案涉土石方工程双方一开始是约定按方量计算,在工程完工后是因***及某丙公司要求按照台班计算,因此后续本案双方对台班时间进行重新结算。即当时某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本不可能去记录实际台班时间。某丙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某丙公司主张的22小时15分为其单方制作的单据,因此,应当以***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为准。2.关于住友580钩子的台班时间,***也已经提交了当时施工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实际的进场时间、施工时间、离场时间予以证明。关于案涉日立870钩子台班费以及住友580钩子台班费的单价,***主张的日立870钩子为1800元每小时、住友580钩子为1000元每小时符合市场行情,***也举证了相关材料。3.关于本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等,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是因***及某丙公司单方拖延结算,拒不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的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
***答辩称:认可某丙公司的上诉。
某甲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答辩称:不知情,***要求付款与某乙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423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函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赣州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赣州国际陆港进出口加工产业园区(一期)一标段某项目进行招标,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该项目。2022年3月13日,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赣州国际陆港进出口加工产业园(一期)一标段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并订立了《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1、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未联合体牵头人……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浙江某某吴*甲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施工相关工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勘察相关工作……”。此后,被告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将赣州国际陆港进出口加工产业园(一期)一标段某项目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原告是老乡相识,联系原告***前往该项目进行大型机械施工。
2022年11月24日,原告将金额为116022元的《给***单独做的工作量》单据、《江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台班结算单据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回应。经庭审核对,原告***与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作量中的挖机装车费用36450元、徐*270挖机3972元即合计费用40422元无异议,但双方对日立870钩子部分及新增的住友580的金额存有争议。对于结算情况,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均表明对案件事实情况不知情故无法发表意见。
另查明,被告***对外也称作“***”。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对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无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并实际按工作量进行结算,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作量中的挖机装车费用36450元、徐*270挖机3972元即合计费用4042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开庭时变更诉请,要求增加住友580的11个小时费用,该部分费用单价为1000元/小时的,合计费用为11000元。该费用在此前原告向被告主张结算的微信对话中并未提及,而被告抗辩该票据费用是其他项目(原告与案外***合伙与被告有10万方土石工程)的票据,原告也无法自证该工作量系本案案涉项目的工作费用。根据日常结算交易习惯,一般结算总量在结算时应一并提出,对该新增部分费用法庭无法查证核实是否为涉案工作量,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日立870钩子部分,原告开庭后在主张42小时基础上新增加了8小时,对于该增加的部分在此前微信结算沟通当并无体现提及,且对于该部分费用单据均是由自己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工时;而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根据他们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台账记录只有22小时15分,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额外提出的8小时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系自己的管理人均记录该工作量工时,双方的数据都无法自证绝对精确。为促进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经济利益,避免原、被告因本案诉累及有效处理纠纷实现资金回笼,一审法院酌定折中按中间数据处理即(原告主张的工时42时+被告主张的工时22时15分)÷2≈32小时8分来计算存有争议的日立870钩子的费用,即32小时8分×1800/小时=57840元。故尚欠原告款项应为40422+57840=98022元。被告***系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发表人,被告***与原告对接行为系履行公司事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款项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涉案项目进行有效结算同时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以未付款项98022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175%)计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付款项及利息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因该费用的支出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22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保全费1101元,合计2436元,由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6组证据:证据1.赣州兴沃机械台班结算单(代欠条)、收款收据,拟证明:1.住友580设备在案涉项目工地实际施工的台班时间为11个小时的事实;2.日立870钩子设备在案涉项目工地实际施工的台班时间为50小时的事实;证据2.***与日立870钩子驾驶员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南康工地群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肖*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拟证明:1.日立870挖机于2022年7月26日进场施工时设备仪表盘显示总时间为9671小时,于2022年7月31日离场时设备仪表盘显示总时间为9811小时,合计在案涉项目现场实际施工时间为50小时,与南康工地群的该设备的加油情况以及***与日立870钩子驾驶员林*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每日施工打卡记录能够对应。2.***向肖*租用了日立870钩子用于案涉工地施工,设备驾驶员为林*,该设备在该项目施工合计台班时间为50个小时的事实。证据3.住友钩子毕老板与***微信聊天记录、南康工地群聊天记录、住友500钩子李师傅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住友钩子毕老板租用了住友580钩子用于案涉工地施工,该设备于2022年8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驾驶员李师傅将仪表盘显示时间发在群里,该时间显示为1393.6小时,至2022年8月4日作业结束立场,该设备仪表盘总时间显示为1405.5小时,合计施工台班时间为11.9小时的事实。证据4.《关于住友500-580钩子市场行情价格证明》《关于日立870钩子市场行情价格证明》,拟证明:***对于住友580钩子、日立870挖机两台设备的单价主张符合市场行情。证据5.***南康工地项目投入、垫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来源于***诉***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在(2024)赣0703民初1654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给南康区法院,拟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住友580钩子、日立870挖机两台设备的台班时间与另案没有关联,本案土石方工程与另案***与***合伙的土石方工程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型号以及设备的施工时间均可以区分。证据6.申请证人肖*(案涉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设备日立870钩子的出租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该台设备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实际台班时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因***在案涉总承包项目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外另承揽了其他工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机械用时均是为某丙公司服务,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向某丙公司提供挖机、钩机等施工机械并配备操作人员,按时长计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建筑服务的范畴,但既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非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按承揽合同处理本案,没有影响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正确认定。二、关于服务费用的计算。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按机械设备提供服务的时长按一定的单价计算费用,本案的关键在于机械设备提供服务时长和单价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向某丙公司主张机械设备服务费用,应当对双方约定的服务单价、提供服务的时长或双方结算的服务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2年11月24日向***发送《给***单独做的工作量》,该表格显示挖机装车费用36450元、徐*270挖机费用3972元、日立870钩子75600元,***起诉时也是以此为据主张工程款。证据显示,***在微信聊天中对该表格未作回复。某丙公司答辩对其中挖机装车费用36450元、徐*270挖机3972元予以认可,对该两项金额应当予以认定。对***主张的日立870钩子75600元,某丙公司对服务时长、单价均提出异议。对于***主张的单价1800元/小时,符合当地市场行情,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处理正确。对于***主张日立870钩子服务时长50小时(起诉时按该表格主张42小时,开庭后又增加主张8小时),并提供其管理人员单方签字确认的工时记录,某丙公司、***则主张按己方管理人员记录的工时仅有22小时15分,鉴于双方特别是提供服务一方在交易中对工时记录未要求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导致服务时长无法认定,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一审酌定按折中数据计算,该处理结果兼顾了双方利益,本院予以维持。因***在案涉工程其他标段也有提供机械服务,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机械服务时长是为某丙公司提供服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因双方对服务费用未作有效结算,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判决确定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从金额上也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仅能向合同相对人某丙公司主张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该规定的基础是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为前提,而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分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条款规定的法律关系不相符,也不具备相应的前提,***依据该条款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负担3245元,上诉人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