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5861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云华庭28A号楼2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晟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庆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邦晟公司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005643.16元;2、请求判令被告邦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3887.4元(暂自2019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月22日),以及自2022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兴庆区住建局在欠付被告邦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兴庆区住建局将“银川市兴庆区智慧社区管线铺设(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邦晟公司,由邦晟公司承包德胜二村等31个小区的智慧社区管线铺设工程。被告邦晟公司将其中的新月小区、水云轩小区等11个小区的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并以挂靠名义对接工程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支付事宜。案涉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11月,该项目经政府委托审计,审定结算金额2856784元,其中原告施工的11个小区结算金额为1285643.16元。现邦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005643.16元未予支付。兴庆区住建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邦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邦晟公司辩称,原告与邦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已全部履行完毕,邦晟公司仅将案涉工程中的新月小区、水云轩、富康小区、武警小区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20万元,邦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邦晟公司承包的其他小区管辖铺设工程由公司员工***负责组织施工而非由原告施工。请驳回原告对邦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庆区住建局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兴庆区住建局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邦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直接向兴庆区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邦晟公司中标被告兴庆区住建局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智慧社区管线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中标价93800元。2017年4月4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邦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邦晟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智慧社区管线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部分项目交由***施工,工期为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0万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2月12日,被告邦晟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12月13日,邦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并备注“借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2856784元。原告主张其中由其负责施工的新月小区、水云轩、富康小区、嘉园小区、孔雀湖花园、武警小区、东安小区、凤翔园、积翠园、春润园、春熙园审定造价共计1285643.16元。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兴庆区住建局陆续向被告邦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733146.25元。 原告提交录音、证明、提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图纸、工程量明细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在新月小区等11个小区进行施工,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垃圾清运费及人工工资,被告邦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其施工的事实,被告邦晟公司会计认可原告施工造价128万元。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明、提货单、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用于被告邦晟公司认可之外其他小区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明细表亦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邦晟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内容已经验收并经审定,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原告主张其施工11个小区,根据审定结算单应确认工程款1285643.16元。因原告与被告邦晟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确定为20万元,对施工范围未作约定,而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邦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故被告邦晟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从而被告兴庆区住建局亦无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6元,已减半收取计73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