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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305号 原告: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058X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生育工资差额8,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3,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下属单位工作的事实,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负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工作证、银行存款记录、体检报告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其单位否认被告为其工作人员及对部分问题无法做出明确答复为由主观推断被告系其下属单位职工,进而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依据不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育工资差额8,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单位或下属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主张其下属单位从事加油站业务也不符合事实,因其单位无加油站经营资格。***依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的工资2,645元和900元的记录,不能证明系其单位向被告发放工资,***仅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为由裁决支付被告生育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并无事实依据。***裁决其单位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3,6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枣庄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规定裁决支付生育医疗费用3,600元系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剖宫生育,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也仅应认定2,000元。综上,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其在原告处工作第二年起,双方即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原告从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因生育而支付的医疗费用。认可仲裁时裁决的产假期间生育工资差额8,000元及生育医疗费用3,600元,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下属单位尾气检测站工作;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原告所属加油站工作。因怀孕,被告产假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8日,共158天,支出生育费用6,474.4元。原告自认产假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假期间月工资900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工资发放至2018年5月。被告产假前月工资收入为2,64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中部分人员系其单位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合同、未为被告交纳相应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及相应医疗保险。本案中,被告提交了部分证据证实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原告所属加油站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645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产假期间工资仅900元,原告应予补足,具体数额为(2,645元-900元)×5个月,计8,725元,被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显系剖宫生育,对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参照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女职工第一胎正常生育产假为150天,剖宫产增加15天;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4,000元,参照上述规定,���告认可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裁决的8,000元、3,6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上述费用。被告自2018年6月未再为原告提供相应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5月,双方均同意解除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应从2018年6月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与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生育工资差额8,000元、生育医疗费用3,600元;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