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某某装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2054号 原告:**,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装备有限公司(原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10号。办公地址: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058XH。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4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15,60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2月2日到被告(原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处工作,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在产假结束恢复上班后,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其回家待岗,也一直未支付其生活费。为此,其依法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163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请。 顺通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42元,其单位已经支付完毕;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2305号判决书已经判决双方自2018年6月起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6月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鲁04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2019年1月30日更名为枣***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应从2018年6月起算。双方之间因经济补偿金等纠纷,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待遇。2019年5月5日,因工资差额、生活费纠纷,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同年5月30日,该委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16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2018)鲁0403民初230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6月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已通过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因此,原告再行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亦对此诉请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