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民申4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7年9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1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汽轮机厂应当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养老金合计255,435.25元。(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因其丈夫工亡接班入厂,系全民企业职工,汽轮机厂将***定位为“合同制”和“农民工”,剥夺其依法享受的国企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审认定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出具的《养老保险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中一次性支付原因为在职死亡以及***撤回再审申请均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全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至2004年7月已满15年。汽轮机厂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审没有提供合法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汽轮机厂在原审提交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所谓“劳动合同情况”表中填写的签订、续订合同有效期从1989年8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共5年5个月均系伪造。(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亦存在错误,***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汽轮机厂如果认为不应当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养老金,应当提供抗辩证据。(四)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诉请是请求法院判决汽轮机厂支付其自养老保险满15年即2004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养老金,原审法院对该诉请并未审理。(五)原审法院办案人员依职权随意枉法办案。一审法院在通知***补缴诉讼费之前已经作出判决,按照规定在补缴诉讼费之前不能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在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未向***送达有关文书、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及诉讼代理人、未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本案中,已生效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行终61号行政判决认定***于199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累计缴纳不满15年。根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原始档案材料,由其本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延续缴费手续,补缴年限满15年后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因此,汽轮机厂仅具有向***出具原始档案材料的义务,办理养老保险延续缴费手续依然由***本人亲自办理。***在原审中未举示证据充分证明汽轮机厂拒不配合其办理养老保险延续缴费手续或存在其他过错情形,且***养老保险账户封闭的原因系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哈尔滨市政府令〔1999〕33号)的规定所致,故***主张汽轮机厂向其支付2004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主张汽轮机厂原审提交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内容系伪造,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系***与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行政诉讼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主张一审未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根据对一审卷宗的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最后一页有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的签字,不存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至于***主张一审法院在通知其补缴诉讼费之前已经作出判决及在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未向其送达有关文书并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本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再审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