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103民初2501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11.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并工作至今,2023年4月中旬,原告上班却发现无法正常进入单位,202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单》。原告作为公司质量控制部门员工,虽然未对叶片进行现场检验,但原因系被公司外派到其他项目无法现场检验,鉴于疫情期间公司允许文件见证,为保证叶片顺利验收,原告改为文件见证,虽然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质检流程的现实情况,但非主观故意,并未造成损失,也未达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严重违规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工作近30年,在此之前从未违反任何公司规章制度,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在香坊区,故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被告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号楼,登记机关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其住所地在行政区划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但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他字第4号《关于涉平房工业开发区民商事案件指定平房区法院管辖的批复》的内容,对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发生的民事、民商事案件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平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考虑原告住所地在香坊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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