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0456号
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邱希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视明,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珈、赵雨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波纹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按图纸及技术要求执行,即使超出质保期,如需方发现供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供方无偿更换合格产品。2018年6月20日,国华九江电厂1#机组启动过程中发现3#轴承瓦温达到132℃,现场检查发现顶轴油金属软管破裂,造成顶轴油无法建立,轴瓦受到碰磨,同时2#机组解体时发现,3#轴承顶轴油金属软管破裂。2018年6月21日,原告住国华九江电厂代表赵之青发回《关于国华九江电厂1#机组顶轴油金属软管漏油等问题》传真,同时附6张现场照片,报告顶轴油金属软管破裂,轴瓦磨损情况,电厂要求金属软管进行三包更换,轴瓦进行返厂修复。2018年6月22日,原告下达《18-25804三包件生产任务通知单》,提供2台机组4套金属软管三包,轴承瓦块原件修复,按特急件组织空运。2018年6月26日,金属软管发货,运费631元,不含税价595元,原告已负担。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哈尔滨汽机轴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修复返厂的2套轴承瓦块,单价80000元,合计160000计,不含税价137931元,款项已支付。轴承瓦块运费14221元,不含税总价13416元。2018年7月19日,我公司研究院做出了《国华九江电厂机组顶轴油软管裂纹分析报告》,判断软管焊缝位置存在原始缺陷,是造成软管开裂的主要原因。该软管为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供货,该厂为普通合伙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合伙人,该厂于2019年9月6日注销。原告及时向被告通报了此次事故,并提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退货事宜,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质量索赔确定书》,索赔质保金2332元,运杂费595元,被告予以确认并支付该费用。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质量索赔确定书》,索赔外协费137931元,运杂费13416元,被告拒绝支付。以上事实证明,九江电厂机组轴瓦磨损是由于顶轴油金属软管破裂造成的,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应赔偿原告处理九江电厂质量事故所发生的轴瓦修复费和运输费。被告***、***为沈阳天利波纹管制造厂的合伙人,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的合伙人。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于2012年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为原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金属软管。2013年10月,原告与神华国华九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神华江西国华九江煤炭储备(中转)发电一体化工程(2×1052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供给神华国华九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轮机设备中所使用的的金属软管是原告从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购进的。2018年6月20日,神华国华九江电厂1#机组启动过程中发现3#轴承瓦温达到132℃,现场检查发现顶轴油金属软管破裂,造成顶轴油无法建立,轴瓦受到碰磨,同时2#机组解体时发现,3#轴承顶轴油金属软管破裂。2018年6月21日,原告住国华九江电厂代表赵之青发回《关于国华九江电厂1#机组顶轴油金属软管漏油等问题》传真,同时附6张现场照片,报告顶轴油金属软管破裂,轴瓦磨损情况,电厂要求金属软管进行三包更换,轴瓦进行返厂修复。2018年6月22日,原告下达《18-25804三包件生产任务通知单》,提供2台机组4套金属软管三包,轴承瓦块原件修复,按特急件组织空运。2018年6月26日,原告重新购置的金属软管发货,运费631元,不含税价595元,原告已付款。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哈尔滨汽机轴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修复返厂的2套轴承瓦块,单价80000元,2套合计160000计,不含税价137931元,款项已支付。轴承瓦块运费14221元,不含税总价13416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公司研究院做出了《国华九江电厂机组顶轴油软管裂纹分析报告》,判断软管焊缝位置存在原始缺陷,是造成软管开裂的主要原因。原告向被告及时通报情况,并与***进行了微信沟通。2019年2月,原告向原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发出二份质量索赔确定书,分别索赔质量成本损失2332元及595元。被告***在质量索赔确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已实际支付。2019年4月,原告就轴瓦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再次向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发出两份质量索赔确定书,分别索赔质量成本损失137931元及13416元,被告没有回复,也未予赔付,同时原告依据本公司研究院作出的《国华九江电厂机组顶轴油软管裂纹分析报告》、《粤电新会2#机组顶轴油软管断裂分析技术报告》、《南疆热电2#轴瓦顶轴油软管裂纹分析技术报告》确认从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购进的软管存在原始缺陷,要求对现库存尚未使用的软管进行退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为普通合伙企业,***、***为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分别认缴出资额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50%,该合伙人***、***协议解散合伙企业,于2019年9月6日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神华江西国华九江煤炭储备(中转)发电一体化工程(2×1052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国华九江电厂1#机组顶轴油金属软管漏油问题的照片、18-25804三包件生产任务通知单、《国华九江电厂机组顶轴油软管裂纹分析报告》、XZ2018-1234合同、发票、付款单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航空运单、发票、粤电新会2#机组顶轴油软管裂纹分析报告、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质量索赔确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原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质保期限及质保责任明确约定,质保期限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为其两年,但即使超出质保期,如需方发现供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应无偿更换合格产品,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须赔偿需方全部实际损失。原告在供给第三方的设备中,因设备中所使用的被告供给的金属软管破裂造成顶轴油无法建立,从而使轴瓦磨损的情况下,对被告供给的产品进行了技术分析,得出系金属软管存在原始缺陷造成,向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发出了质量索赔确认书,被告***作为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更换金属波纹管的两份质量索赔确认书上签字并履行了索赔金额,应视为对原告所确认的其产品质量问题是认可的。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修复轴瓦发生的费用151347元(包含运费)亦是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沈阳天利和金属波纹管制造厂未予赔偿,系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基于被告供给的金属波纹管存在原始缺陷,要求对库存产品进行退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沈阳天利合金属波纹管制造厂因其普通合伙人***、***(即本案被告)协议解散,且在进行注销登记时承诺合伙企业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拒绝接受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欺瞒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513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退货款259303元整,同时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返还货物(详见退货清单);
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7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彦华
审 判 员 张 珈
审 判 员 赵雨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 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