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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孙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特621号 申请人:广东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人:孙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洋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洋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孙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穗仲案字第127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某公司、孙某申请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用由杰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仲裁审理过程中,立某公司、孙某提交了包括《竣工验收报告》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工程验收时间及付款的实际情况。然而,仲裁庭在认定关键事实时,未充分考虑立某公司、孙某提交的证据,未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充分审查,未采信立某公司、孙某提交的202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报告》,而仅依据杰某公司提交的《田径场地合格证书》认定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这一认定明显与合同约定及实际验收情况不符。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仲裁庭明显对验收时间认定错误,导致立某公司、孙某承担的违约金计算错误。2.仲裁庭未对付款节点及金额进行准确核算,错误认定欠款金额。三、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庭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充分审查,错误认定合同有效,导致后续违约责任认定错误。2.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仲裁庭未考虑将违约金标准与实际损失结合,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仲裁裁决显失公平。1.仲裁庭未对超额支付的事实进行充分审查,错误认定立某公司、孙某逾期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2.仲裁庭未对案涉工程质量及发票开具问题进行详细审查,未在仲裁裁决中体现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显失公平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立某公司、孙某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以维护立某公司、孙某的合法权益。 杰某公司辩称,杰某公司认为仲裁庭对于涉案证据的审查及采信,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并不涉及程序违规。立某公司、孙某所主张的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显失公平,该些情况并不属实,也并不属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据此杰某公司认为立某公司、孙某的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4年1月1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杰某公司作为申请人,立某公司、孙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承揽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4)穗仲案字第1275号。2024年11月2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案涉仲裁案件。2025年1月1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 2025年3月5日,立某公司、孙某提起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 立某公司、孙某虽申请称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但其相关事实理由均围绕仲裁庭采纳证据方面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立某公司、孙某申请提及仲裁庭未对证据关联性充分审查,未采信立某公司、孙某提交的证据等,均系仲裁庭有权决定的事项。立某公司、孙某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对案涉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也非对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认定。立某公司、孙某申请书提及的仲裁庭验收时间认定错误、欠款金额认定错误、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违约金计算错误问题、未审查工程质量及发票开具问题等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立某有限公司、孙某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立某有限公司、孙某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