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03民初5325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南县(商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住所清远市清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塘镇政府)、清远市清新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被告山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221元及利息(其中448202.85元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外72018.15元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山塘镇政府签订《清新区山塘镇四好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大部头至黄塘K0+000cK1+600)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清新区山塘镇某某委会大部头至黄塘K0+000cK1+600路段的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2、工程范围:改造公路1.6公里。改造公路全路段路基宽5.5m,现浇C30砼路面宽4.5m,厚20cm;路面基层铺5cm厚砂碎石垫层;3、总工程造价为1440363元,其中上级补助96万元,剩余的480363元由塘湾村级筹集;4、付款: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在交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另约定扣除合同金额的5%(72018.1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交工验收一年后返还;5、如不能付清,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但由于两被告临时增加工程量(填土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某某委会的村民阻拦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才全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山塘镇政府提交《施工单位竣工总结》。2019年12月25日被告山塘镇政府聘请第三方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到场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检测,2019年12月30日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竣(交)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公路可以正常通车。2020年7月13日清新区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报告》,目前案涉公路已通车投入使用多年。现已超过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期限(即竣工验收后半年--2020年6月30日)好几年,但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合计920142元(其中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28.8万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25.6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20142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25.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0221元,其中448202.85元应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另外5%的质保金72018.15元应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因此相应的违约利息其中448202.85元应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72018.15元应从2020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
另外,原告认为虽然某某委会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但某某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某委会有需要筹集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某某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多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塘镇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为确保清新区山塘镇四好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大部头至黄塘KO+OOO至Kl+600)项目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清新区山塘镇四好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大部头至黄塘KO+OOO至Kl+600)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40363.00元,其中村级筹集上级补助人民币960000.00元(由区、镇交通主管部门验收为准),加减变更工程造价后方为本工程的实际造价。甲、乙双方在交工验收1个月内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结算。1、村级筹集部分:由当地村委会自行按工程进度付给乙方。2、上级补助部分:甲方必须根据工程进度上报区交通主管部门,争取进度款,并应及时兑现给乙方,不得截留。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按工程实际造价半年内支付。如不能付清,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上级补助960000元在扣除设计费12800元、监理费27000元(7个项目合计9.461公里,监理费共16万元,各个项目每公里监理费按16万元/9.461公里计算,涉案工程共1.6公里,监理费约27000元)后,剩余920200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也称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920142元(其中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28.8万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25.6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20142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25.6万元),换言之,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上级部门的补助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原告主张的448202.8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221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并查明。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工程施工等。
2019年9月23日,山塘镇政府(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清新区清西堤围山塘段坝坡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清新区山塘镇四好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大部头至黄塘K0+000~K1+600);2.工程地点:清新区山塘镇某某委会;3.工程范围:改造里程长1.6公里(由区、镇交通主管部门验收里程为准).全路段路基宽5.5m,现浇C30砼路面宽4.5m,厚20cm;路面基层铺5cm厚砂碎石垫层。二、合同工期。1.工程合同工期拟从2019年9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0月31日完成。如需延长工期,必须经甲方签证同意。……三、承包方式。乙方对承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路段交通畅通。签订本协议两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路面结构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各一份,并由双方会审图纸。……七、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1.工程完工后先由乙方自检,向甲方提交检测数据及说明书、工程原始资料、变更或增减工程的签证、竣工图纸、工程完工报告、交工验收申请等资料。甲方在收集上述资料10天内约请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交工验收,双方在交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盖章日期为交工验收日。2.交工验收试通车一年后,甲方约请区交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收。3.交、竣工验收及检测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八、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40363.00元,其中村级筹集上级补助人民币960000.00元(由区、镇交通主管部门验收为准),加减变更工程造价后方为本工程的实际造价。甲、乙双方在交工验收1个月内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结算。1.村级筹集部分:由当地村委会自行按工程进度付给乙方。2.上级补助部分:甲方必须根据工程进度上报区交通主管部门,争取进度款,并应及时兑现给乙方,不得截留。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按工程实际造价半年内支付。如不能付清,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九、工程质量的保证。……2.工程保质期1年,从工程交工验收日起计算。甲方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退还乙方。
2019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作出《工程施工单位竣工总结》,自测工程观感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并向山塘镇政府申请审核。
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受清远市清新区地方公路站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验收检测,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竣(交)工验收报告》,检测结论为:路面平整度合格率80%;抗滑构造深度合格率100%;宽度合格率75%;厚度合格率100%;水泥混凝土抗弯拉强度合格率100%。
2020年7月13日,清远市清新区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工程作出《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该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对有关资料的审查,该工程能按合同和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各项质量指标满足设计和验收标准要求,工程质量鉴定评分为82.5为,工程质量等级合格。
山塘镇政府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19年10月30日支付288000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256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20142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256000元,合计为920142元。
另查明:
1.2019年4月,山塘镇政府(委托人)与广州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监理人监理山塘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项目,其中案涉工程1.6公里。并约定监理费按各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计算基数,国家收费标准费率折后1.95%收取监理服务费。山塘镇政府(甲方)还与清远市公路勘查规划设计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约定委托乙方承担清新区山塘镇四好农村公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大部头至黄塘)勘查设计任务,费用为12800元。
2.山塘镇政府提交的2020年6月23日《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验收质量等级合格,本合同段价款144.0363万元。建设单位山塘镇政府、设计单位清远市公路勘查规划设计院、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中签章确认。某某公司对该验收证书有异议,认为证书背面仅有盖章,但无确认表述,交工验收时间与验收报告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的现场照片、工程竣(交)工验收现场照片、《施工单位竣工总结》《竣(交)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东莞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签订、履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山塘镇政府与某某委会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
二、关于工程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440363元,其中村级筹集上级补助960000元(由区、镇交通主管部门验收为准),加减变更工程造价后方为本工程的实际造价,村级筹集部分由当地村委会自行按工程进度给付,上级补助部分山塘镇政府必须根据工程进度上报区交通主管部门争取进度款,并应及时兑现。据此,山塘镇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其与某某委会分别承担960000元、480363元。但案涉《施工合同》由山塘镇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未经某某委会签章确认,对某某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委会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山塘镇政府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人,负有向承包人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委会是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由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承包人某某公司仅能向发包人山塘镇政府主张权利,且案涉农村道路属于公共设施,使用权并非专属某某委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委会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山塘镇政府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及2020年6月23日《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对工程款的结算确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中山塘镇政府应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440363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山塘镇政府已付工程款920142元,计算出尚欠工程款为520221元。山塘镇政府提出上述工程款应扣除设计费12800元、监理费27000元,但工程设计和监理均属于发包人山塘镇政府的责任范围,且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是由山塘镇政府签订,与某某公司无关。因此,山塘镇政府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案涉《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山塘镇政府扣除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按工程实际造价半年内支付。如不能付清,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某某公司主张以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作出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准,但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受清远市清新区地方公路站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仅是山塘镇政府验收工程的一个环节,最终验收时间应以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及设计、监理方签章确认的时间为准。据此,山塘镇政府在2020年12月22日前应支付95%工程款1368344.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20142元,余下448202.85元从2020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另5%工程质量保证金72018.15元,质保期限为从工程交工验收日起计算一年,支付期限为2021年6月22日,故从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以上认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金额为58483.48元{(448202.85*3.85%/365天*1091天)+(72018.15*3.85%/365天*909天)}。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正如前述认定,山塘镇政府所欠案涉工程款最早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23年12月18日,没有超出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山塘镇政府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221元及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58483.48,另以52022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1元(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4051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1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诉讼费交纳、退费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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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美林支行。
账号:4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