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183民初1954号之一
原告:新密市恒达窑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溱水路东段南侧乐园天地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763××××。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阳集团(山西)钙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特色产业集聚区运行中心西北方向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910507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系公司计划财务部职工。
原告新密市恒达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阳集团(山西)钙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新密市恒达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34438元及利息(利息以1334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34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拆除并维修3#及5#电石炉的炉门砖,已损坏的炉墙部分和炉底碳砖。5#炉2015年4月30日前完工,3#炉2015年5月30日前完工,合同另对维修材料、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质保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最终价款为1763354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拆除并维修1#电石炉的炉门砖,已损坏的炉墙部分和炉底碳砖,2015年7月3日前完工,合同另对维修材料、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质保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最终价款为1033802元。此外,自2015年起至今原、被告之间还另外签订有4份买卖合同,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其回款未明确标注具体对应的是哪一份买卖合同,导致原告也无法具体区分清楚。经总体核算得出,被告至今仍下欠133443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百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外,2021年7月27日,被告的名称由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华阳集团(山西)钙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仍然应当对原告继续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华阳集团(山西)钙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恒达窑业向华阳集团(山西阳煤)供货明细表》(以下简称供货明细表)显示,申请人曾与原告签订六份买卖合同(供货明细表序号1-6)。截止目前,申请人已付清《供货明细表》中序号1-3即2015年签订的三份合同价款,欠付款项对应合同为序号4-6即2016年4月26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23日三份合同,序号4-6三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申请人所在地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原告诉称无法区分被告已付款项对应的合同不能成立,该在民事起诉状中故意回避有关“合同结算、争议解决”的合同约定,明显是恶故意混淆起诉。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六份合同,分别为:2015年4月11日就3#、5#电石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5#炉材料费与施工费共计611496元、3#炉材料费与施工费共计1151858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开具5#炉施工费发票、2015年6月8日开具3#炉施工费发票;2015年6月5日就3#电石炉炉盖喷涂料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付至款项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标的额为25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7日共计开具发票250000元;2015年6月18日就1#电石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费与施工费共计1033802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开具施工费发票;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016年4月26日就××#××#××#电石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费与施工费共计1589365元,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开具施工费发票;2016年11月21日就××#××#××#电石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费与施工费共计716161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开具施工费发票;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法院;2017年2月22日就烘干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费与施工费共计166328元,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开具166328元发票。其中,除2015年6月5日合同外,其他五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完成施工被告付至实际款项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5月支付40万,付款回执单备注为5#炉相关费用;2015年6月支付100万元,领款单备注为3#炉费用;2015年11月支付50万元,领款单备注为××#××#××#炉费用;2015年8月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支付84572元、2018年1月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支付10万元,上述十笔款项均未备注支付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完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开具施工费发票,确定六份合同支付顺序与其签订时间顺序相一致。关于被告支付情况,已备注2015年5月支付5#炉相关费用40万、2015年6月支付3#炉费用100万元、2015年11月支付××#××#××#炉费用50万元,根据合同签订时间,上述款项应系对2015年4月11日、2015年6与18日合同中款项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剩余未注明款项应按支付顺序支付,即被告已支付款项支付情况应为:清偿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8日三份合同款项,支付2016年4月26日合同款项中1137416元,故本案争议合同应为2016年4月26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23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虽表述不同,但均为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