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4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与规划乐民路交叉口东北侧都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四方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往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四方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四方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四方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四方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四方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越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驻马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5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4)豫1725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重新到现场测量灭失土地面积后,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二审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李某、***、***、***、***、***土地灭失部分,并非全部由某甲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某甲公司动工前期,土地已经有部分被洪水冲毁现象,***、李某、***、***、***、***、***仗着人多势众、借机多次阻挠施工,导致一再停工,某甲公司为了赶工程进度,被胁迫签订协议,协议内容都是***、李某、***、***、***、***、***提前拟定的霸王条款,当时形势紧迫,不得不签;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没有对灭失土地面积进行过测量,协议内也没有注明灭失土地的具体面积,无法确定灭失土地的赔偿金额。而***、李某、***、***、***、***、***一审提供的由******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只是单方之词,该证据不能采信。对方都是***辖区村民,出具的证明没有公正性;***出具该证明前期,有无到每家土地现场进行过实地测量,没有查清;如果村委前期有过测量,应该有现场测量记录,参与测量人员签名等等,单凭一张内容简单、形式简化的村委证明,根本不足以说明内容真实性、数据真实性。
***、李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所灭失的3.141亩土地全部因某甲公司施工不当所导致。协议是在土地冲毁灭失后与某甲公司多次协商共同签订的,且有普会寺镇***民委员会见证。某甲公司因自身过错通过协商签订该协议补偿***、李某、***、***、***、***、***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一审中某甲公司无故缺席,现上诉提出不认可***出具的证明。首先,***不存在帮亲不帮理的现象,针对土地灭失的问题,村委多次进行过调查,并向镇政府出具过专项调查报告,调查报告里面的数据都是经过走访及实地测量得出的,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基于客观事实真实有效;其次,某甲公司对土地灭失的具体面积存疑,但在一审程序中又未提出质疑并举证,是某甲公司自己放弃了相应的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适用法律正确。土地灭失情况是真实存在的,请求土地灭失面积是经过实地丈量和走访得到的真实数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补偿款14.63亩×1200元/亩=17556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李某、***、***、***、***、***灭失部分的土地补偿款3.15亩×39000元/亩=1228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5日,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驻马店某有限公司,与普会寺镇***四方庄组七户村民进行复耕事宜全权受理。2023年10月20日,***、李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唐某乙驻马店某有限公司丙方确山县普会寺镇***民委员会。驻马店某有限公司因薄山到正阳县的软水工程施工中,占用确山县普会寺镇***四方庄组的七户村民(以下简称甲方)的基本农田。由于施工不当,导致该七户农田和出入该土地的生产道路全部被洪水冲垮流失。为确保该项目有序进行、占地补偿和工程结束后的土地复耕等各方权益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在某乙(以下简称丙方)的协调下。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截止到阳历2023年10月12日(以下日期皆为阳历)把该地块儿复耕完毕,交到农户手中。以备2023年小麦耕种。如若不能实现,则视为又占用一季,乙方最迟应于2023年10月31日下午五点前,把该麦季的补偿款1200元/亩打到农户卡上。如若到2024年麦收仍然不能完工,则于2024年5月20日再付一季补偿款1200元/亩。二、乙方应确保回填高度以下1米内采用优质黄土回填复耕,不能掺杂石渣、垃圾等杂物,回填高度应与残留部分保持一致。三、甲方应安排专人监管乙方采用打桩、护坡等措施。以防沿河部分土质疏松漏水,造成水土流失,确保复耕后质保5年。四、回填复耕完成后,乙方按原卫星定位的数据给各家各户埋好界石,以防群众产生纠纷。五、乙方回填复耕后,应将原有生产路修好压实,不能影响生产使用。六、如果乙方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采取回填复耕行动,视为拒绝回填复耕,则乙方赔偿甲方每亩39000元用于土地复耕。七、如有未尽事宜,经三方协商另行拟定。八、如上协议,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到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签订协议后,某甲公司支付了2023年10月至2024年春天的麦季补偿款。确山县普会寺镇***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四方庄东南临河***原耕地1.98亩,灭失0.426亩;***原耕地1.07亩,灭失0.23亩;***原耕地1.58亩,灭失0.34亩;***原耕地1.89亩,灭失0.4亩、***原耕地2.5亩,灭失0.538亩;李某原耕地2亩,灭失0.43亩;***原耕地3.61亩,灭失0.777亩。”***、李某、***、***、***、***、***的14.63亩土地灭失3.141亩,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将剩余土地复耕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针对农田被洪水冲垮流失产生的占地补偿和土地复耕问题与***、李某、***、***、***、***、***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现工程结束后,***、李某、***、***、***、***、***的14.63亩土地,灭失3.141亩。对洪水冲垮灭失的3.141亩土地,某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回填,应按协议约定的每亩39000元进行赔偿,某乙公司虽然作为乙方在合同中盖章,但其是受某甲公司委托签订协议,被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李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灭失的3.141亩中包含***0.426亩、***0.23亩、***0.34亩、***0.4亩、***0.538亩、李某0.43亩、***0.777亩,因此,某甲公司应赔偿***16614元,赔偿***8970元赔偿***13260元赔偿***15600元、赔偿***20982元、赔偿李某16770元、赔偿***30303元。关于***、李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如若到2024年麦收仍然不能完工”,目的是不能耽误秋季庄稼的播种,根据证言内容以及2024年本地天气、节气以及耕种时间综合分析,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复耕完毕,农时并未过分延迟,而且***、李某、***、***、***、***、***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违反了“2024年麦收”这一约定。***、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614元、***8970元、***13260元、***15600元、***20982元、李某16770元、***30303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复印件五张,拟证明合同签订时候是被胁迫的;土地原始地貌地形坐标点位两张(施工前自己测量),拟证明临近河道土地常年累计冲刷造成的,不全是其施工造成的。***、李某、***、***、***、***、***质证称,针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显示不出***、李某、***、***、***、***、***曾经有过阻碍施工的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时合同的签订都是双方自愿,公平平等的进行签订的;对于坐标点位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来源出处不明,而且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提交了2024年12月5日拍摄的照片五张,其中两张是航拍照片(2024年12月7日),拟证明老地边现在已经冲毁在河中间,从照片中可以看到,老的地边离现在的河岸大概有3、4米远,航拍的照片可以更直观的看到被冲毁的河堤及灭失的土地。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灭失土地3.14亩,现在举证老的地边离现在的河岸大概有3、4米远,以图片来看,灭失的土地按照最多的距离来算,也就1亩多,达不到3.14亩。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无法确认照片上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李某、***、***、***、***、***存在阻碍施工的行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土地原始地貌地形坐标点位,系其个人制作,据其庭审时陈述,测量时村民和村委均未参加,亦无法显示测量时间,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亦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关于灭失土地面积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案涉的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同时,该合同显示有***、李某、***、***、***、***、***的签字捺印及某甲公司授权***公司的盖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的合同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诉称***、李某、***、***、***、***、***存在阻碍施工的行为,案涉合同系被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诉称,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灭失土地面积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一审中,***、李某、***、***、***、***、***为证明灭失土地的面积提供了确山县普会寺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李某等人信访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并申请袁某甲支部书记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灭失土地的面积,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赔偿方案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诉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公正性,显示的灭失土地的面积数据来源不明,该证明不应作为认定灭失土地面积的依据。二审中,某甲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仅提供了个人制作的土地原始地貌地形坐标点位,据其二审庭审时陈述测量时村民和村委均未参加,亦无法显示测量时间,不能据此推翻上述村委证明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某甲公司亦未提供***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公正的证据,因缺乏依据,对于该诉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