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702民初4103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XX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