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海特美术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海特美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湛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超,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飞,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水平,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原审被告:王超,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原审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李丙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飞,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海特美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水平、***、原审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王超、王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海特公司对赵水平各项诉求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特公司发包的施工项目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已经结束,海特公司不是涉案事故中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赵水平从事的散水工作系劳务承揽,并不需要施工资质。
赵水平辩称,海特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才造成了施工时事故的发生及赵水平的受伤,故应当对赵水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事发时***未在场,王海军在场,但***知道赵水平确实是在厂子里出的事,是门打伤他了,在没有装修之前门下面都是空的。
大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大鼎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大鼎公司未参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对海特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发表意见。
***辩称,同意海特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请求支持海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王超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赵水平受伤的过程,没有查清房门是如何脱离原轨道的,且散水工程属于原合同内的工程,王超与***签订有合同,应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王超不承担责任。
王海军辩称,王海军是打工的,在打工之前,王海军只是干活的,王海军干活时发现门有脱轨现象,但王海军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将涉案散水工程交给王超完成,在赵水平受伤后***才得知王超将涉案工程交给了王海军,王海军转给***,***雇佣赵水平等人施工。***与王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与王超、王海军、***、赵水平之间均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管理关系。散水施工不需要资质,一审法院未查明赵水平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水平辩称,海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超、王海军、***层层转包工程,没有资质进行施工,也未对赵水平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更没有为赵水平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赵水平在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故对赵水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没有雇佣赵水平,其与***不认识,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厂房门翻倒的时候,***也不在场,当时门就有点晃。
海特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大鼎公司辩称,同对海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超辩称,同对海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海军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海军不在现场,出事有人喊王海军就出来了,具体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其不清楚。
赵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特公司、大鼎公司、***、王超、王海军连带赔偿赵水平医疗费108745.8元、误工费13585.06元、护理费109374.52元、残疾赔偿金23200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89250.7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特公司在其厂区建设过程中,将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超,王超又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了王海军,王海军又将所包工程中的散水工程转包给了***,***在组织具体施工时雇佣了赵水平。2019年8月18日,赵水平在实施散水工程过程中,因车间大门倒塌将赵水平砸伤。
赵水平受伤后先后在鹤煤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用102195.57元。
经司法鉴定,赵水平身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赵水平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赵水平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赵水平为农业户口。赵水平受伤后,***、王超分别已垫付赵水平各10000元,王海军已垫付赵水平2000元,***已垫付赵水平3000元,共计垫付赵水平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海特公司在其厂区建设过程中,将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超,王超又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了王海军,王海军又将所包工程中的散水工程转包给了***,***在组织具体施工时雇佣了赵水平。对此案件事实***辩称其将两块散水工程交由王超施工,其与王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各方当庭陈述事实以及***与王超之间所签订的“二次结构分包协议”,能够充分认定***系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超的事实;此外***辩称车间大门倒塌是因赵水平在明知不用动车间大门的情况下,坚持用撬棍撬动车间大门,导致车间大门翻倒砸伤赵水平,故应当认定赵水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针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超辩称根据其与***所签订分包协议,因施工造成的损失其只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其不予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赵水平主张大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能够证明大鼎公司参与了海特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承包或分包、转包,赵水平主张大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海特公司将工程发包予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超、王海军、***又将其中的散水工程层层转包,由于不具有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被雇佣人赵水平在施工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海特公司、***、王超、王海军、***应连带赔偿赵水平的损失。
二、海特公司将工程发包于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超、王海军、***层层转包工程,没有资质进行建筑施工,也未对赵水平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更没有为赵水平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赵水平在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对赵水平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水平作为成年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对施工条件及施工场所、环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身体损害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海特公司、***、王超、王海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水平主张医疗费102195.57元均有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水平的定残日为2020年7月10日,其误工期间为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9日,共计327天。赵水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为15163.75元/年÷365天×327天=13585.0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赵水平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故护理费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5677元/年÷365天×(2×72+730)天×1人=109374.5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水平共住院7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72天,为1440元。赵水平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赵水平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赵水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即15163.75元/年×17年×90%=232005.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赵水平构成二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45000元。
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72天,为1440元。
赵水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95.57元、误工费13585.06元、护理费1093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32005.3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440元,共计50864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需赔偿赵水平损失的90%为457776.4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还需再赔偿赵水平432776.4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特公司、***、王超、王海军、***连带赔偿赵水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2776.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水平超出上述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水平对大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592元,由赵水平负担2573元,由海特公司、***、王超、王海军、***负担901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海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收到条一张、环氧地坪承揽合同一张;2.海特公司的车间以及办公场所的照片若干张,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海特公司就已经进行了装饰装修环氧地坪等项目,其工程施工早就已经完毕。赵水平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均有异议,一审庭审时,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认可赵水平在其公司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质证认为,照片就是厂房的照片,海特公司陈述工程已经完工,***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因为活还在干着。大鼎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海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能证明***主张的事实。王超质证认为,对照片有异议,室内装修与室外散水工程没有关系,散水施工仍属于王超与***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当时由于海特公司没有资金,散水工程没有做完,后来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散水工程才接着干了,因此王超对赵水平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王海军质证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因为外墙还没有干完。本院认为,海特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及海特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赵水平、***、大鼎公司、王超、王海军、***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海特公司所提出的其发包的施工项目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工,赵水平从事的是散水工作不需要资质,海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所提出其与王超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赵水平是雇佣关系、***与赵水平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等关系,赵水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二审庭审查明情况可知,本案中,海特公司将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超,王超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王海军,王海军将其承包工程中散水工程转包给***,***雇佣赵水平从事涉案工程散水施工。赵水平在散水施工过程中,被车间大门倒塌砸伤的事实清楚。海特公司称其发包的施工项目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工,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称赵水平故意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海特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超、王海军、***等人又将涉案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特公司、***、王超、王海军、***应连带赔偿赵水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并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认为雇主未对赵水平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也没有为其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赵水平在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赵水平在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身体损害的产生亦有过错,并酌定赵水平自负10%的责任,海特公司、***、王超、王海军、***连带赔偿赵水平9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海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特公司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上诉人海特公司负担3895.5元,由上诉人***负担38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