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91民初4176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徐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