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磊,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豪,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产业聚集区东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东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春,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伟,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贺军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李迎春、李国伟及原审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1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豪,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皖敏,原审被告鑫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伟、李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豫1081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魏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华洋公司与鑫品公司签订解除合同明显系为逃避债务伪造,***、***、魏磊已经提交了华洋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条,该证明条上明确显示欠付款项系鑫品公司承包华洋公司科研楼、宿舍楼、车间1及大门部分配套工程的项目工程,该证明条系在上诉人多次催要下,华洋公司副总赵杰经询问张东洋后,于2021年1月31日在该证明条上加盖公章,并承诺监督并担保履行,且有李国伟、李迎春在现场见证,足以证明至少在华洋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时,华洋公司依然认可该工程由鑫品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的事实,鑫品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的证明在庭审中陈述系原件丢失,该证明系后补证明,但从项目工程具体施工上看,显然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而伪造的,其签署的解除合同应该为多份,若将其丢失,完全可以使用其他原件以证明解除合同的真实性,而不是补充签订,该陈述明显违背常理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即便华洋公司与鑫品公司解除合同真实存在,那么作为该工程发包方的华洋公司又将该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谁?据上诉人了解,该项目大部分工程款项均由华洋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国伟,华洋公司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李国伟、李迎春作为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若该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李国伟、李迎春不可能不知道,而且也不会由上诉人继续施工直至项目工程结束并投入使用,故华洋公司与鑫品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逃避支付欠付款的行为,若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相关机关。3.综合案件各项证据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等为华洋公司工程项目负责具体施工,华洋公司也在证明条中确认了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且在证明条中承诺对上述款项履行监督、担保义务,其书写的“监督并担保完成”,“并”在本句中意思明确,不存在其他歧义,且华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该笔债务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华洋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上诉人施工时,工程施工部分材料也由上诉人等进行购买,后经上诉人等催要,由项目负责人拨付部分款项,上诉人等虽未投入大量财力,但上诉人仍属于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人,并非仅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成员,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实际施工人法律研究显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故根据该观点,依据《建工合同解释》规定,可以向发包人直接要求支付欠付款项的。2.即使上诉人等均系劳动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分包,且未成立专用账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且根据该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对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应成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若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拨付工资款的,应当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款,何况华洋公司向上诉人等出具了证明条,并约定了监督及担保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均存在明显错误,且华洋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并未出庭说明工程承包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建设工程的合法性,且无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华洋公司均需承担支付欠付款项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望上级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支持***、***、魏磊的上诉请求。
华洋公司辩称,***、***、魏磊代理十六位承包人或劳动者与四原审被告因建筑施工发生纠纷,其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魏磊与相对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不能确定合同相对方,无法厘清五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再之,***、***、魏磊诉请的是工资款、工程款或是材料款,无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李迎春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工程由李国伟负责施工,资金由华洋公司分批打入李国伟指定账户,一些项目分别承包给***、***、魏磊等人,由他们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劳务款***、***、魏磊等人多次向李国伟、华洋公司催要后,在2021年1月31日由李迎春与***、***、魏磊等人最终核算后,经李国伟、华洋公司认可同意后,出具一份174万元欠款证明,由李国伟、李迎春签字,华洋公司盖章,后支付70000元。李国伟借用鑫品公司名义与华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额为33500000元,至于后期是否解除合同或更换合同。李迎春并不清楚。
鑫品公司述称,一、虽然鑫品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1.合同签订后,因华洋公司原因迟迟不通知鑫品公司开工,导致鑫品公司不能正常进入施工现场;2.鑫品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也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安全人员进入施工现场;3.鑫品公司对该项目没有投入资金;4.华洋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鑫品公司支付过工程款;5.鑫品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工程上的交接或管理,也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6.本案涉及的李国伟、李迎春也不是鑫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二人鑫品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二人也没有到过鑫品公司,也没有与鑫品公司签订过转包、分包、挂靠等协议,更没有向鑫品公司缴纳过管理费。故,鑫品公司与李国伟、李迎春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鑫品公司从没有授权过李迎春、李国伟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或施工。李迎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及李迎春、李国伟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所称是鑫品公司承接工程及鑫品公司欠款等表述只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想。二、事实上,鑫品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在未开工前就已协商解除了合同。对此,鑫品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解除合同的证据材料,在该证据材料中,华洋公司明确表示,因鑫品公司未进场施工,合同解除后,因该项目工程产生的纠纷与鑫品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鑫品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魏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在禹州市××施工的工资款共计167万元(减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按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洋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被告华洋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品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华洋公司科研楼、宿舍楼,车间1及大门部分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因保管不善导致丢失,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补签该解除协议,原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禹州市工业产业园区××楼××宿舍楼,车间1及大门部分配套工程”项目,鉴于该项目乙方并未实际进场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双方无任何纠纷。2.解除合同后,甲方不得以乙方名义进行施工。3.合同解除后,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21年1月31日,经手人李迎春、李国伟和被告华洋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鑫品建筑公司承接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公司一期办公楼宿舍楼,二期车间项目。结止2021年1月31日,拖欠***、魏磊、***等工人共计壹佰柒拾肆万元,经协商,至2021年2月6日,鑫品公司去给工人解决叁拾万元整,剩余拖欠款项在二期车间项目开工之前再解决一次,余下款项半年内解决完,以上解决办法由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公司监督并担保完成。2021年5月27日,李迎春作为经手人出具证明,明细如下:(一)***共计703930元,包括汪振峰55000元、黄东立13000、梁松德5500元、左小锋18380元、何万治12050元、***600000元。(二)***共计543370元,包括李金河54600元、和昆鹏23000元、翟先锋16500元、岳生(胜)伟88499元、常新会91300元、***269471元。(三)、魏磊共计492700元,包括杨志斌66000元、王现磊12000元、叶克兴14700元、魏磊400000元。原告***、魏磊、***认可已付7万元。2021年11月2日,王现磊、常新会、岳生伟、翟先锋、叶克兴、杨志斌、黄东立、何万治、汪振峰、李金河、和昆鹏、左小锋、梁松德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关于***、***、魏磊向鑫品公司、华洋公司、李迎春、李国伟索要劳动报酬一事,因工程款未实际支付,故委托人将索要工程款一事全权委托于受委托人由受托人代委托人索要该笔工程款,期间因索要该笔工程款签署的协议等材料,委托人均予以认可。王现磊、常新会、岳生伟、翟先锋、叶克兴、杨志斌、黄东立、何万治、汪振峰、李金河、和昆鹏、左小锋、梁松德表示其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工资款直接判给***、***、魏磊,如果与***、***、魏磊发生纠纷,另行向***、***、魏磊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明的形式看,李迎春、李国伟为经手人;华洋公司为建设单位,该证明不能证明三原告与李迎春、李国伟、华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证明的内容看,责任主体为鑫品公司,但鑫品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鑫品公司未进场施工。综上,三原告提供的证明与鑫品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相互矛盾,无法确认责任承担的主体,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款167万元及逾期利息、华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魏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现场图片19张、李国伟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3张、李迎春朋友圈截图1张、李迎春与华洋公司张东洋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7张、李迎春和张东洋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其上诉主张。华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魏磊在建筑合同中的地位,不能印证数额准确。鑫品公司质证认为,鑫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李国伟、李迎春与鑫品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李迎春、李国伟一直以个人名义与华洋公司结算工程款。经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华洋公司与李国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查明,华洋公司与李国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国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迎春系李国伟雇佣的具体负责人。2021年2月10日,李迎春向***、***、魏磊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国伟、李迎春于2021年1月31日向***、***、魏磊等人出具证明,证明鑫品公司拖欠***、***、魏磊等人工资1740000元,并由华洋公司提供担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洋公司与李国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证据显示鑫品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李国伟系实际施工人。因此,李国伟出具的上述证明对鑫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其雇佣的负责人李迎春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款明细,足以认定上述证明系李国伟向***、***、魏磊出具的结算凭证,其效力独立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有效,因李国伟已付款70000元,故李国伟应向***、***、魏磊支付欠付工程款1670000元。关于华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华洋公司在上述证明“由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公司监督并担保完成”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公司愿意对支付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但***、***、魏磊在华洋公司加盖印章时未审查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且张东洋的持股比例未达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华洋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魏磊未审查与担保相关的文件存在过错,而担保人华洋公司未经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即加盖公司印章,亦存在过错,因此华洋公司应承担李国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对于***、***、魏磊主张华洋公司系发包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魏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洋公司是否欠付李国伟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且华洋公司否认存在欠付李国伟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魏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魏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问题,李国伟于2021年1月31日向***、***、魏磊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故应自该证明出具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魏磊主张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魏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1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
二、李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磊、***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000元为基数2022年7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李国伟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李国伟负担9873元,由***、魏磊、***负担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李国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森
审 判 员  彭志勇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杨涵西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