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81民初111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692203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大清包款4430871.94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广基公司对该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确认应付申请人的劳务大清包款在广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与义马英山国际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学校的实验楼、食堂、图书馆以及宿舍楼工程,该项目实际由被告***实际施工,***和广基义马英山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大清包(除钢材和商砼外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向***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即垫资组织人工、租赁设备、购买模板及其他物品开始施工。2019年6月5日,因***资金不足退出该工程,***、广基公司、义马英山国际学校共同对2019年6月5日前***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2019年6月5日工程款共计12983630.09元,该款包括劳务费及材料费,其中劳务大清包款4430871.94元(除钢材和商砼外的其他费用)。广基公司原来承诺上述劳务费由其直接支付,后因***诉广基公司要求全部工程款,一旦工程款支付给***,将造成原告的劳务费无法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在2019年2月就承包的,***在2019年的2月与***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在2019年4月1日才到工地,***在***诉广基公司案件作为证人出庭已经证实他是4月1日才到工地。所以说2019年4月1日以前施工的工程都不是***所干。原告施工造成了大量的混凝土钢筋浪费,该损失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因浪费钢筋造成的3000元罚款也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采购的玖玖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费为13278元,该费用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泵车费应当由鉴定机构单独列项,不应计入***劳务费。环保等设备设施系***购买,***支付了环保施工的费用,安全文明奖及规费等应当由鉴定机构单列,这些工程费用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鉴定报告里的工程造价包含了3%的税金,***应向***开具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应该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另外工程在干到2019年6月份,***还进了大批的钢筋等建材准备施工,但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与建设方***、英山学校、广基公司又签订了劳务大承包合同。至此***被***、英山学校、广基公司逼出了工地,并不是因为资金短缺无法施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劳务费的支付应当是在工程竣工以后,那么前提也是双方进行结算,首先在***离开工地时工程并没有干完,并不存在说竣工验收,同时在***诉广基公司的案件中,判决书上记载了是因为***不愿意与***进行结算,导致结算结果一直没有出来,所以说一直没有付款。未付款的原因全部是***造成的。200000元的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是***应当完全履行与***签订合同的保证。在2019年6月5日,***与***履行合同之中擅自与广基公司和英山学校又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完全履行,这个履约保证金是不应当退还的,因为***的擅自终止合同给***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广基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原告***系***施工部分劳务大清包的施工人;第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广基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广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此次起诉要求支付的劳务费,在本案起诉前广基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债权实现后,应当将全部款项依法返还给广基公司。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11日,北京英山公司开发的义马英山外语学校一期工程由广基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包括教学楼、实验楼、食堂、宿舍楼、报告厅及图书馆。广基公司将义马英山外语学校图书馆、实验楼、食堂和宿舍楼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将上述工程除主材料外所有人工费包括安装费转包给***施工。2019年3月14日***与***签订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垫层基础以上的主体、砌体、抹灰工程大承包由***施工,毛墙毛地交工,包括所有主体、砌体、抹灰工程的周转材料和所有的机械设备,不含主材、地材和预埋材料、不含水暖电、不含防水、含外墙抹灰、不含外保温、不含回填土、含室外散水、不含税金。后***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内容:按照图纸要求施工(除材料外,所有人工费包括安装费),图纸内及变更签证内的工作内容,水磨石、地砖、墙砖、不含外墙。工期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交工,该工程土建按图纸上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48元。付款方法:基础按标准层面积一半计算。主体六层封顶付主体已完成工程量的70%。甲方***资金十天之内不到位,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赔偿乙方停工损失。主体竣工验收后付全部工程量的98%,剩余2%质量维修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付2%。同时约定,工程所需钢材、水泥、砂石等各种建筑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原告***负责提供工程机械设备、塔吊、砼输送泵、电线、钉子、垫块、水管、安全帽等所有建筑工具和设备与生产有关的大小设备及消耗材料。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三层封顶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主体封顶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但乙方必须保证质量,质量缺陷要及时修复,否则每次罚款300-1000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补充约定:甲乙双方签合同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每平方10元,共计200000元,第一批付款退保证金100000元,第二次付款100000元。合同时间落款为2019年3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进入英山学校工地进行了施工。经查,***及***均无相关资质。 2019年3月19日,***与三门峡弘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海山塔式起重机一台,高度30米,租金每月7000元,租期不低于三个月,进出场费用16000元,计费时间从设备进入场地三日后开始计租。2019年3月22日的英山外语学校工地会议纪要及2019年3月23日的图书馆监理日记中记载教学楼与图书馆塔吊太近,要求有安全措施。 2019年3月24日***向***交纳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6月17日,广基公司、***、义马英山学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三方经协商一致,对***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付款办法达成协议。此后***退出义马英山外语学校工程建设。2019年8月29日,广基公司、***、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广基公司与北京英山公司共欠***所建义马英山学校项目(一期)工程款1070万元,其中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已扣除。付款办法按照2019年6月17日协议执行。 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628.63元,支付违约金789998.1元,要求被告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义马英山国际学校(筹建办公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豫12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2020)豫12民终13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后,判决:一、被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84,440.63元及利息(以4,884,440.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29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河南广基公司、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884440.63元及利息,本院经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5391780.63元,***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 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大清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百瑞造鉴字[2022]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优惠前为4791909.66元,优惠后为3306417.67元。2022年5月16日,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将工程造价优惠前为4791909.66元,优惠后为3306417.67元修正为工程造价优惠前为4791593.59元,优惠后为3306199.58元,调整造价优惠前减少316.07元,优惠后减少218.09元。2019年3月22日前的工程施工造价:涉及优惠前为141107.63元,优惠后97364.27元(均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优惠前为249785.30元,优惠后为172351.86元。 上述事实,有***与***、***与***签订的合同,义马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与三门峡弘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缴纳的保证金收据,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执678号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百瑞造鉴字[2022]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监理日志及监理会议记录等,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英山公司开发的义马市英山外语学校一期工程由广基公司中标后,广基公司将其中实验楼、图书馆、食堂、宿舍楼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又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交给***进行施工,庭审中查明***无相关的建筑资质,***也无相应的施工劳务作业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三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部分造价为3306199.5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施工的工程量争议问题;2、工程款中需要扣除的费用范围及金额;3、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4、广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关于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施工的工程量争议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均无法提供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准确的施工开始时间,但2019年3月19日原告***已租赁塔式起重机,2019年3月22日的英山外语学校工地会议纪要及2019年3月23日的图书馆监理日记中均记载教学楼与图书馆塔吊太近,上述事实证明***最晚在3月22日已进入工地施工,***于3月24日也向***缴纳了保证金,据此,本院认定***为***劳务施工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关于利息计算,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义马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广基公司、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公司偿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均从***与广基公司、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定工程款的第二天即2019年8月30日开始,此时***亦应当支付***的劳务清包款项,故本案的利息从2019年8月30日开始计算。 2、工程款中需要扣除的费用范围及金额。本案认定原告开始施工的时间为3月22日,本院委托鉴定公司对3月22日之前的工程量进行单列,单列金额为97364.27元,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有争议的费用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泵送费、钢筋浪费损失、罚款费、企业管理费、工程利润、规费。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仅负责提供工程、机械设备、塔吊、砼输送设备、电线等小设备以及水磨石地砖墙砖不含外墙这些施工内容,其他部分均应该由***承担,该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应由***负责,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扣除,该项费用鉴定机构单列为172351.86元。关于泵送费,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但该13278元泵车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时间,本院无法查明欠付时间,故13278元泵车费不再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钢筋浪费损失,庭审中被告***不再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再扣除。关于3000元罚款单,广基公司认为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缴纳,故该3000元罚款不予扣除。关于企业管理费、工程利润、规费、税金,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涉案款项主要涉及建筑工人的劳务费用,企业管理费、工程利润、规费、税金从劳务分包款项中扣除并不合理,故该部分费用不再扣除。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部分造价为3306199.58元,扣除2019年3月22日前施工造价97364.2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72351.86元,扣除后涉案工程款3036483.4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3、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2019年6月,***退出义马英山学校建设,***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2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4、广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申请执行河南广基公司、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到位,因广基公司已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当向***支付劳务清包款,故本案广基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要求确认应付原告的劳务大清包款在广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二)》第十七条规定,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主体为承包人,其应向发包人主张。广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又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广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36483.45元及利息(以303648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