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0日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新安居公司”)、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3)豫041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平顶山新安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令**承担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认定**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只有两条微信聊天记录,一条是“把单子报过来吧”对方讲“1、建设单位: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园云顶二期项目。3、施工单位,河南广基建设二程有限公司。4、工程部位,地下室地板防水保层部位,11号北侧,11号东侧,10号西侧防水保护层。5、砼标号细石砼C20约80立方米。”这条微信最多是个要约或者订单,没有明显的用货单位和到货时间,联系人、单价等残缺不全,不知道河南广基公司是施工单位,更主要的是**没有订单主体资格,没有施工单位的委托,所以就算是订单也属无效。另一条微信记录是“明天我回去查一下”。这个查一下的结果是什么,并不显示。这说**顶***公司供货并没有完全受到**的认可。合同履行没有,双方没有确认。从以上两条微信记录看,主体不合格,订单履行时间存疑,没有实际供货就不应付款,所以**不应该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另外平顶***公司的证据就是《平顶山是新浩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平顶山市新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这两份证据更不能证明**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先说结算单,这份结算单全是平顶***公司单方编造,没有需要方签字。施工单位是河南广基公司,这个施工单位与平顶山新安居公司、***园工程、**均无关系,债务人不可能是**。再说发货单,现场签收人“**”是何人不清楚。**不是施工单位负责人,也不是河南广基公司的领导。收货单位写的是“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签收人**,与**都无关系。总之,平顶***公司的证据不力,平顶***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判令**承担本案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顶***公司作为原告,在诉讼中为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而且应形成证据链条,可平顶***公司就没有像样的证据能够证实,平顶***公司把自己的混凝土送到了哪里,给了哪家使用,验收人、结算人是何人,应—一举证说明,法院才能作出裁判,而本案平顶***公司就没有像样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条规定是当事人一方不支付或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问题是首先要搞清应不应该支付,本案**就不应该支付,所以请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本案缺乏诉讼当事人。平顶山新安居公司是开发商,一般不会购买建筑工程材料,正常情况下由施工承包单位订购。河南广基公司在***园没有施工项目,**不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不符合订商砼的实际情况。验收单上的签字是“**”,只有“**”能证明本案情况,可平顶***公司偏偏不把“**”列为当事人,导致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平顶***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平顶山新安居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河南广基公司述称,**上诉与河南广基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发表意见。
平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广基公司、平顶山新安居公司、**支付平顶***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2459.8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平顶山新安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7日,平顶***公司业务员***与**通过微信对购买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约定,由平顶***公司向***园云顶二期项目供应C20强度混凝土。2021年11月28日,平顶***公司共向***园云顶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7车,共95.47立方米,单价为340元每方,总价款32459.8元,工地施工人员**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接收。2021年12月6日,***将结算单发送**,**回复称:“明天我回去查一下。”后经平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平顶***公司货款32459.8元未清偿,有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单》为凭,**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平顶***公司诉请**清偿32459.8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广基公司、平顶山新安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证据证**顶***公司与河南广基公司、平顶山新安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利息应以3245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河南广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平顶山市新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59.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245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市新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顶***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顶***公司在2021年向***园小区供混凝土。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从在卷证据来看,**向平顶***公司业务员***发送微信用于购买案涉混凝土,且明确约定了砼标号及数量,平顶***公司对上述购买信息予以确认并依约完成供货,故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为**和平顶***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上诉称其并非付款义务主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无法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事实,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判决**向平顶***公司支付货款32459.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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