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3民初2847号
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某某镇东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2)豫022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2民终14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062.35元及利息(以226804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201506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从被告处承包“尉氏县某某镇生态饮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双方签订《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2977218.61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经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审计为3585062.35元。双方约定工程完成90%,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总工程款3年内结清,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故拖延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日志一份;2、***、***书面证人证言;3、***当庭证言;4、竣工验收资料两册。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属实,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2.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万元;3.涉案工程由于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而且该工程仍然属于维修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尉氏县某某镇生态饮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合同书;2.八份付款凭证。
根据原、被告开庭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2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尉氏县某某镇生态饮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双方签订了《尉氏县某某镇生态饮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77218.61元,工期为36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第1年支付总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每年支付总工程款10%。后双方签订了《尉氏县某某镇生态饮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完成50%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成90%支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总额3年内结清。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为3585062.35元。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9年4月29日、9月3日、10月22日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20年9月30日为90000元,2021年3月11日为270000元,2022年1月30日、6月14日分别为41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670000元。
被告另提交票据两张,分别为2021年8月10日被告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600000元及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支付190000元。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某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开工,同年7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
原告提交尉氏县某某镇生态引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建设单位尉氏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开封市滨水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豫022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2)豫02民终5572号民事判决,认定2021年8月10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600000元及2022年1月30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支付190000元,均认定为“某某镇花桥刘村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和“某某镇大街建筑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3585062.3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0元,下余工程款1915062.35元未付。
关于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某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综上,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7月10日。被告称该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1年7、8月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没有与监理方未达成协议,未支付费用,其辩称与现实中国家机关为建设方一般都有监理方相矛盾,且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监理工程师签字,被告也并未否认有监理公司的参与,综上,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另外支付了的两笔600000元及190000元工程款。经查明,(2022)豫022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两笔款项为“某某镇花桥刘村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和“某某镇大街建筑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是本案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5062.3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工程款的10%(358506.2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总额三年内结清,故1556556.11元(1915062.35元-358506.24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质保金358506.24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7月10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915062.3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56556.11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358506.24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10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5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