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豆边防、河南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156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边防(又名:窦边防),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豆边防、河南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豆边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虽委托了现场施工负责人***、何派立到庭,但因其委托书委托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允许其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豆边防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6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公司在未支付被告豆边防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变更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豆边防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之前,原告等人在商丘党校中建七局工地上干活,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由被告豆边防发放,被告华安公司承包中建七局的工程,被告华安公司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豆边防,中途原告方的9个人平时的有关事宜均由原告一个人出面,被告豆边防发放劳务费等也是找原告一个人。截止到2022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豆边防结算,被告豆边防下欠原告等9人劳务费101200元,并承诺两个月付清,原告等9人及被告豆边防均认可原告一个人,所欠款均有原告收取。结果打过条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豆边防联系,2023年1月21日支付15000元外,现下欠86200元,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应在未支付被告豆边防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公平裁决为盼。 被告豆边防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豆边防欠付劳务费是事实,但豆边防不能支付劳务费的原因系河南华安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未按约定向豆边防支付劳务费。2、涉案中共商丘市委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暖通工程一标段风道、保温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华安公司与豆边防签订,而豆边防个人不具备法定劳务资质,该分包系违法分包。另外,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公司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华安公司应当对涉案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的法定义务且无需以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或者至少应当与豆边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民再29号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亦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5日,被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豆边防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等人跟随被告豆边防进行施工,2022年7月1日,被告豆边防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商丘党校中建七局一标段工人***、***、***、***、康成群、***、***、***、***(九人工资)。出勤共计685个工,平均320元×685个工=219200元整,已付118000元,剩余欠款101200元,剩余款2个月内付清。欠款人:窦边防。收款人:***。”出具欠条后,被告豆边防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15000元,下余86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豆边防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等九人与被告豆边防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被告豆边防应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等人与被告豆边防经结算,被告豆边防下欠原告等人劳务费101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豆边防已支付15000元,下余劳务费86200元,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豆边防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豆边防支付劳务费8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华安公司既非发包方,也不是总承包单位,不是先行清偿的主体,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边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200元。被告豆边防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或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豆边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