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滨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9399号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危险废物处置费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7月4日为16345.99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向原告表示需原告替被告代付的危险废物处置费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油库之间签署的《代收代付协议》。2019年4月12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已实际支付至上述《代收代付协议》指定账户(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油库)。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案涉《代收代付协议》的主体为山东某公司(乙方)与某油库(甲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费用由乙方于危险废物完成转运五个工作日内付给甲方代收,并未约定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山东某公司或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或其他书面授权文件,即原告并未得到某公司或被告的代付授权或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仅能说明自然人***,***与某油库有交易往来,无法说明其转账行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再者,邵某虽为山东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职责权限并不包含对外委托第三方代付大额款项。 邵某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仅能说明其个人与原告协商代付,无法证明该商议已经山东某公司或被告同意、追认。且其签署的《情况说明》无山东某公司或被告的盖章,因此,邵某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对山东某公司及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邵某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代付行为既无协议约定,也未得到山东某公司或被告的同意或追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及***转账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某山东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向原告表示需原告替被告代付危险废物处置费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油库之间签署的《代收代付协议》。2019年4月12日,原告公司股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已实际支付至上述《代收代付协议》指定账户(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油库)。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代付的60000元,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某山东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邵某之前为系被告某山东分公司项目部经理,2019年4月在某岚山区某公司某站库无害化处理项目施工期间,该项目租赁原告吊车、板车等。该项目最后处理有害的固体废物需要找有资质的单位,处置费用60000元由项目部负担并转入某站库的账户,邵某就让原告公司代被告项目部将60000元转到某站库的账户。2020年邵某离职,公司对邵某离职审计,纪检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查到了原告给某站库账户转款的原始凭证,纪检工作人员承诺审计完就把原告的钱解决了,后邵某离职,将工作交给现津某项目部经理李某,因津某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需要被告承担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某山东分公司项目部代付危险废物处置费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某山东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庭证言、原告与被告某山东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签订的《代收代付协议》、原告公司股东给某岚山区某公司某站库转款60000元的转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催要代付款60000元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代付款60000元之间未偿还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代付款60000元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20年至2024年期间,不间断的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要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代付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5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某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