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303民初26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生,住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001261XX。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住南阳市方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建筑工人的劳务费61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期间带领建筑工人在被告***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建业森林半岛工地40号楼干钢筋活中,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61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业森林半岛工地的承建方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景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