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成***北路与伊敏大街交叉路。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道与纬一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第S5幢101、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标准农田土地整理PPP项目三河马场第十一队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京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新区109勘测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旌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正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呼伦贝尔京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沐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正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所有的“石方工程”均已将单价变更为44元/m3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与《会议纪要》及依据会议纪要形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支持正和公司主张的石方差价款332.5万元没有依据。理由如下:2017年9月17日,沐禾公司(发包人)与正和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涉案合同,沐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正和公司施工,合同书第一部分第四条1款约定,结算单价以承包方《工程量报价清单》中所报单价为准,在正和公司所报《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蓄水池1座的价格为771.8318万,合同书同时约定工程量清单以外发生的工程内容结算事宜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约定。2018年11月2日,因“施工现场存在的施工困难、个别施工节点的技术要求、部分施工单价等事宜进行商谈”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在蓄水池“石方工程”开挖过程中,部分石方工程按正常程序直接用挖掘机开挖即可,部分石方工程由于石头坚硬,还需增加“破碎”这一工序,先将坚硬的大石头“破碎”后再进行开挖,对此沐禾公司专门对需要增加“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作出了《十一队破碎石方价格分析》,该分析内容为:“从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十一队施工队破碎石头共计13638m3……经分析折算出需要增加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价格为24.26元/m3,此价格不含装车、外运及平整费用”,该价格分析报告系专门对石方工程中,需要增加先将坚硬的大石头进行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价格。对此,在《会议纪要》中对蓄水池“石方工程”的价格表述为:破碎、开挖石方单价根据《十一队破碎石方价格分析》,考虑后期柴油为-35#柴油,单价综合考虑为26元/m3;装车单价为8元/m3;运输单价为3元/m3;石方卸车后需要传送单价为2元/m3;以上工序合计39元/立方米,考虑税金及利润,综合单价调整为44元/立方米”。但此价格仅系针对部分石方工程在开挖过程中,由于大石头坚硬,需增加破碎工序石方工程的价格,不包含按正常程序直接用挖掘机开挖,无需先将坚硬的大石头进行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的价格,同时《会议纪要》亦明确本次会议仅初步确定以上施工分项单价及施工方案。根据上述***出具的《十一队破碎石方价格分析》及《会议纪要》,在2020年7月***初步出具的《项目工程量清单》中,将蓄水池石方工程的价格定为两部分,其中正常工序的“蓄水池石头钩、装及外运”的单价为25元/m3,工程量暂定为17.5万m3,合计437.5万(17.5万m3×25元/m3);需要增加破碎工序的“蓄水池石头钩、破碎、装及外运”的单价为44元/m3(该单价即为根据***出具的上述《十一队破碎石方价格分析》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破碎”石方工程的单价),工程量暂定为15万m3,合计660万元(15万m3×44元/m3)。而正和公司却主张将上述不含增加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单价25元/m3,也按照44元/m3计算,主张增加支**方差价款332.5万元[(44元-25元)×17.5万m3]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支持正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仅依据《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量清单》(下称《工程量清单》),直接认定案涉工程经过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751.433848万,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上述《工程量清单》,仅为项目工程量的初步列明,并非工程量确认单,更不是工程价款结算单,故该清单中仅有沐禾公司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既没有正和公司**,更没有沐禾公司**,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印章。故一审判决以该《工程量清单》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错误,该工程量清单不具备最终确认工程量的效力,更不是工程款结算单,故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工程价款。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3.1款约定:“工程量确认由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可见作为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有严格及专门的规定要求,需要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才能确认,故上述《工程量清单》并非系最终的工程量确认单,更不是工程价款结算单。2.事实上,目前经过设计单位、三河马场及各方对案涉项目中增项较大的“蓄水池”工程量的实际测量,石方工程的总量仅为25万余m3,并非上述初步《工程款清单》载明的“石方工程”中所列的32.5万m3(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15万m3+不含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17.5万m3),二者数量相差巨大。故经各方实际测量所得出的数据能够进一步印证,该《工程款清单》并非最终的工程量确认,更不是工程款结算单,直接以《工程款清单》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与涉案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3.正和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虽然正和公司也未加盖公章,但其一方面要求以沐禾公司项目部单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作为计算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一方面又对清单中不含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按单价25元/m3计算有异议,要求将此单价调整为44元/m3。故正和公司一方面不认可《工程量清单》的效力,另一方面却又要求以《工程量清单》作为计算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其主张自相矛盾。4.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上述《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正和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进一步说明该工程量清单并非工程量确认单,更不具备以此清单来确认工程价款的条件。三、按照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约定,正和公司主张沐禾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包括质保金),没有依据。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3款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时,承***和公司需提前5日向发包方沐禾公司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提供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税率不足11%的),差额部分从承包方工程价款中扣除。**和公司未按时提供发票,沐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款工程款支付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后,付款额达到预算额度的70%;验收后进行结算,付款额达到结算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第九条第17.1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竣工后由承包人做好竣工图15日之内交给发包人”。1.目前,正和公司向沐禾公司出具了1617.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沐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应支付了1617.6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前述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3款约定,正和公司除出具了1617.6万元工程款发票外,没有再向沐禾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说明正和公司认可目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金额仅为1617.6万元,沐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617.6万元发票的对应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沐禾公司再**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约1500余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未将正和公司未出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将11%税款扣除。2.同时,按照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NMTDHB/2009-1)、《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要点》建设标准,工程质量合格”,以及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的“整体工程完工后,付款额达到预算额度的70%;验收后进行结算,付款额达到结算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书中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的“竣工后由承包人做好竣工图15日之内交给发包人”。按照上述约定,案涉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其一,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经过试水,也没有投入使用,亦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验收,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其二,根据涉案合同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正和公司作为承包人也没有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以及竣工报告,案涉工程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其三,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工程至今未试水,也未投入使用,不同于一般住宅楼的建设工程项目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形,故案涉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据此,根据涉案合同工程款支付即前述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款约定,以及关于先开发票后付工程款的约定,沐禾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617.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预算价格为1449.1045万元,按照付款条件的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后付款额达到预算额度的70%即可,沐禾公司已付工程款1617.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已经超出了预算额的70%;其次,按照付款比例的约定,验收后进行结算,付款额度达到结算总额的90%,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未试水、未投入使用,故不具备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再次,合同书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其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以及合同书附件3《工程质量及工期保证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与发包方签订‘工程交接证明’之日起计算”的约定,目前案涉工程既未试水,也未投入使用,更没有签订“工程交接证明”,质量保修期尚未开始起算,作为基本农田项目,在未试水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考虑质保金问题,直接将质保金作为欠付工程款进行判决没有依据。四、案涉合同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份合同既确认无效,又确认解除,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正和公司与沐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沐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具备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即使在合同无效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在参照合同约定情形下,也不具备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也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五、沐禾公司认为应驳回正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一审判决计算金额也存在错误,判决沐禾公司一次性给**和公司11504020.77元(包括质保金),给付利息100000元,合计金额却为11828324.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沐禾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和公司辩称,一、关于石方差价款问题。1.沐禾公司称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以承包方《工程量报价清单》中所报单价为准,蓄水池单价是771.8318万元。但合同书同时约定工程量报价清单以外发生的工程内容结算事宜,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约定。即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清单外工程价款。2.事实上,沐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正和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是对报价清单以外发生工程内容结算事宜的补充,而恰恰是由于施工地段出现大面积岩石层,导致施工难度增大,施工量增加,故双方对原合同工程清单中蓄水池、前池、泵站的价格进行调整和变更。举例:补充协议已经将蓄水池总价承包771.8318万元调整为单价承包,调整后的单价以补充协议附件一为准,调整后的蓄水池价格由八项施工内容构成,均约定了相应单价。其中第4项石方破碎、开挖、运输、推传综合单价为44元/m3,仅此一个单价,并未约定其他情形的石方工程单价,这就是确定涉案石方工程单价的依据。3.2018年11月2日会议纪要的表述,和时隔大约一年后2019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及清单附件一的表述,并不存在沐禾公司所陈述的“在开挖过程中由于大石头坚硬,需增加破碎工序石方工程的价格,不包含按正常程序直接用挖掘机开挖无需先将坚硬的大石头进行破碎工序的石方工程价格”的情形,其该主张无证据支持。4.会议纪要确实载明初步确定实际施工的分项单价,包括蓄水池清基、土方工程、石方工程、外运土方、混凝土工程、土工膜、砂石垫层共七项,但此处的石方工程没有区分有破碎和无破碎两种单价。在补充协议中,砂石垫层分成了就地取材和海拉尔外运两种单价,土方工程细化为自有土方开挖运输碾压,项目从七项变为八项。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对会议纪要初步确定的单价以补充协议方式进行了明确,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均**确认,石方工程自此也明确为只有一个单价(即每立方米44元),该情形与正和公司施工现场客观实际相符。沐禾公司对修建蓄水池的施工地点经过数次变更,经过二次变更均失败,直到第三次才确定施工地点。简单讲就是依托一座石头山,正和公司将石头山削平上部,垫平下部作为蓄水池的池底,依托山体中部的斜面作为蓄水池的一面堤坝,再修建另外三面堤坝,建造蓄水池。削平的过程就是连成一片的山体被破碎、打散、装卸运输的过程。从现场施工可见,山体表面下一米深处都是大大小小的石头,被泥土石浆粘合连在一起,需要挖沟机将大大小小石头间的链接打散破碎。本质上讲,打散破碎的多数是石头间的泥土石浆,并非石头本身,如果没有这些需要破碎的链接部分,也不会形成山体。因此,挖山的过程不存在沐禾公司所述的正常工序直接将石头外运的情形(施工现场情况有视频、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会议纪要描述为证)。5.关***公司提到***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项目工程量清单》,将石方工程量分为正常工序的每平米25元,工程量暂定为17.5万立方米,合计价款为437.5万元无任何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结合各方均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和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中,无正常工序每立方米25元的记载和情况;其次,工程量清单第8项是沐禾公司单方出具,表述为“工程量属实,单价暂定”,而不是沐禾公司陈述的单价属实工程量暂定;再次,该《项目工程量清单》是沐禾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正和公司签字**确认单价,正和公司只是对工程量属实认可,单价最终只能按照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确定单价计算。综上,石方工程价格,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唯一单价每平米44元计算,以工程量清单中沐禾公司确定的32.5万立方米进行结算,沐禾公司理应支付332.5万元差价。二、关于工程总价款2751.433848万元的数额认定。1.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单价调整后,最终结算以项目经理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该约定系对原合同的“工程量确认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的流程进行了变更。2.项目工程量清单11张是对49**程量计量签证表的汇总,每一**程量计量签证表都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也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沐禾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身份,所加盖的是沐禾公司在当地设立的项目部的公章,完全符合建筑市场常态,等同于符合补充协议所述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要求。正和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凭项目工程量清单结算,符合补充协议约定。3.至***公司所述设计单位与其他各方实际测量工程量仅为25万立方米的结论,与正和公司无关。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量的约定及确认方式,对双方有效。其他各方测量时,并未要求正和公司参加,正和公司也未发表意见,对于如何测量、是否准确正和公司并不知情,故测量结果对正和公司没有约束力。4.项目工程量清单是正和公司提交的作为认定工程量的证据,不存在正和公司只认可对其有利部分的情形。对于有争议的第8项,正和公司的观点是对工程量属实的说法认可,对单价为暂定价也认可。单价最终按照补充协议认定,不是25元,只能是44元。故不存在正和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的情形。三、关于正和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利息的问题。1.沐禾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理由如下:1.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正和公司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2正和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和项目经理全程参与,书写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从未提出过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异议;2020年8月30日,正和公司向沐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将工程交付给沐禾公司后,验收的义务在沐禾公司一方,在施工合同关系中,作为承包方的正和公司没有法定义务自证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交付给沐禾公司后,其已经进行工程后续施工,并未提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诉讼中,沐禾公司对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给出一个多月交纳鉴定费的期间准备鉴定,同时告知沐禾公司因不交纳鉴定费无法鉴定,则视为验收合格,但沐禾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即使申请质量鉴定,沐禾公司也未明确具体提出正和公司施工的蓄水池、泵站、地埋管道和附属建筑物存在哪些质量问题。由***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施工现场现状已因沐禾公司后续施工发生改变,不具备在二审期间再鉴定的条件。交付涉案工程至今已经过了一年半的期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届满,沐禾公司并没有发生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者要求正和公司维修的情形,说明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在今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也应依法确定是否系正和公司的责任,是否应由其承担义务。而不能因沐禾公司无限期不履行验收义务,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1.3质保金自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因涉案工程在尚未完全竣工时已经移交,验收时间应当比照移交时间起算,至一审法院判决时已经满一年,故一审判决认定沐禾公司将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余款支付给正和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沐禾公司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正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1.4是否开具发票并非沐禾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和前置条件。鉴于目前正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沐禾公司并不同意支付,正和公司无法在法院判决确定工程款数额前向其开具发票。故沐禾公司不能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拒付工程款,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2.沐禾公司应当**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沐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价款部分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从交付工程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四、关***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又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按照合同签订、履行当时生效的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在合同无效后,正和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沐禾公司支付工程款。正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余额、石方差价款、履约保证金返还和利息均基于合同约定主张。2.正和公司在沐禾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合同履行和发出解除通知时,正和公司并不知道合同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3.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一旦被认定无效已经无需另行解除。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了合同解除的行为,但判决结果系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作出,与合同是否应当再解除无关。综上,案涉工程涉及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的PPP项目,正和公司在中标后始终尽最大努力完成施工内容。但沐禾公司、生态公司、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三方,在招标前并未进行严密周全的组织和设计,招标后施工图纸一拖再拖,施工地点进行多次变更,施工过程中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施工难度更是没有任何事前预估。因存在上述问题,导致正和公司施工至工程尾项因工程款不能到位,无法继续施工而被迫解除合同,责任在***公司。现沐禾公司在接收工程后迟迟不进行验收,以未验收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上诉意见及理由一致。
生态公司辩称,认可沐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不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和公司、沐禾公司、生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发包方,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将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正和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中载明追加被告名称为“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而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全称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故将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正和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正和公司起诉状中自述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沐禾公司,正和公司与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正和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合同关系及事实向沐禾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合同对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无约束力。同时,通过一审过***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沐禾公司、生态公司进行定价,与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并没有相关往来,足以证实与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不存在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采用PPP模式(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经依法招投标,确定沐禾公司为社会资本方,由政府方、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成立目标公司(即生态公司),由生态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并因此获得使用者付费。2017年,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授权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中标社会资本方(即沐禾公司)签订《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并约定如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投标,因此若本项目的乙方(沐禾公司)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的,项目公司(生态公司)可以不再进行招投标,若本项目沐禾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能力,则应由项目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取适合的施工方,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仅是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签订合同主体,相应权利、责任由授权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担,而不应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同时根据PPP合作模式下的法律关系以及《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约定可以证实,涉案项目采用PPP模式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单位为生态公司,施工单位为沐禾公司。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既不是建设单位,亦不是施工单位,与正和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正和公司申请追加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未经鉴定为合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沐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正和公司与沐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因生态公司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及正和公司不具备农田水利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工程质量合格,但本案中,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正和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合格,故以其自称工程量、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主**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沐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此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故判决结果错误。正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属于举证不能,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应驳回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进行审计结算,无法确认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判决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正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结合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最终确定发包人是否承担以及在何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二)涉案工程采用PPP模式建设,政府投资来源于国家投资,沐禾公司投资来源于社会融资。自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尚未进行核实确认,且没有进行相应设计变更。正和公司所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其与沐禾公司自行确认的事实,并未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单位确认,根据《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的约定,整体项目的竣工结算、验收要经过国家验收、审计予以确认,故沐禾公司、生态公司自行确认的工程量部分对PPP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工程量确认、审计结算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无法确认生态公司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正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工程款已付及是否欠付、欠付具体金额的事实,判令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明确要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发包方的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出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正和公司申请,追加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涉案工程未确认质量合格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缺乏相应证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不承担责任。
正和公司辩称,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1.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的准确名称,正和公司无法在相关查询工具中查询到,只能依据合同中的名称列为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但明确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PPP项目工程的政府代表,故正和公司对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身份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名称无异议。2.在标准PPP项目中,系政府与社会资本为了合作建设城市乡村基础设施项目,以特许权为基础,形成的项目运作模式。简单讲就是公共设施建设,政府不出钱,由社会资本方出资建设,建成后政府特许社会资本方运营获得收益。涉案项目名义为PPP项目,实质还是传统的政府发包,企业承包后再分包的模式。沐禾公司名义上是资本方,但其自身没有资金,每一次付款都是向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要求,政府完全承担了支付资金的义务,只是为了貌似PPP项目,由沐禾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政府将款项支付给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再**和公司付款。此种表面上的模式改变不了政府实际出资,沐禾公司不是项目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正和公司的本质。虽然正和公司无法掌握了解合同内容,但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作为政府代表就是项目的发包方。二、正和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已经合格。1.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和项目经理全程参与,书写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从未提出过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异议。2.2020年8月30日,正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将工程交付给沐禾公司后,验收的义务在沐禾公司一方。施工合同关系中,作为承包方的正和公司没有法定义务自证工程质量合格。3.工程交付给沐禾公司后,其已经进行工程后续施工,并未提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一审诉讼过程中,沐禾公司对完成工程的质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而沐禾公司却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即使沐禾公司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其也未具体提出正和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哪些质量问题。故由于其未交纳鉴定费,沐禾公司应承担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后果。5.施工现场现状已经因沐禾公司后续施工发生改变,故不具备二审期间再鉴定的条件。自工程交付至今已经一年半的时间,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沐禾公司并没有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者要求正和公司维修的情形,进而说明工程质量合格。6.即使今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也应依法确定是否为正和公司责任,是否应由其承担义务。而不能因沐禾公司无限期不履行验收义务,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不配合才没能查清。因不同于其他施工项目,案涉施工项目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PPP项目工程,项目属于公共设施,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系政府代表。从项目实际建设过程看,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并没有担负起政府应尽的职责,如果系真实的PPP项目,其有义务选择真正有资金、有实力的社会资本方投资项目。现因该项目并非真实PPP项目,仍然是传统模式,故政府有义务及时支付项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而不应存在本案中建设时因不付款导致工程多次停滞,不配合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形。故正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有权主**程款,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作为实际付款方有义务在欠付范围内将尚未支付给沐禾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正和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沐禾公司辩称,仅对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的第三条上诉意见发表如下意见: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沐禾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正和公司才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没有试水,也没有投入使用。正和公司未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其不具备要求结算的前提。一审判决以沐禾公司申请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为由,认为应视为正和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沐禾公司申请鉴定系因一审法院审限不够无法及时作出判决,应一审法院要求提出了鉴定申请以扣除审限,但沐禾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提出了正和公司施工的项目至今没有试水,没有验收也没有使用。意在说明仍应由正和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故即使沐禾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也不能因此改变应由正和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另外,一审法院也未向沐禾公司释明如不交纳鉴定费,则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对于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坚持沐禾公司的上诉意见。
生态公司辩称,与沐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沐禾公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4020.77元(欠付合同工程款11338554.36元和后期增加工程款165466.41元);二、判令沐禾公司**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00000元(以11338554.36元为基数,以2020年9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利率,暂从2020年7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加上以165466.41元为基数以2020年9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利率,暂从2020年10月12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三、判令沐禾公司**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9821元;四、判令沐禾公司**和公司支付单价承包后石方差价款3325000元;五、判令沐禾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正和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370419元(停工损失240600元、未提供准确位置的施工损失129819元);以上五项合计15589260.77元;六、判令生态公司、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和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沐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正和公司与沐禾公司签订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PPP项目工程建设劳务承包第二标段合同书。工程名称为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建设劳务承包第二标: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劳务承包。工程地点为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工程内容为泵站、蓄水池和地埋管道及其附属建筑物等土建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合同价款14491045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8日;结算工程价款时,承包方需提前5日向发包方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差额部分从承包方工程价款扣除。**包方未按时提供发票,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按施工进度付款,每完成人民币100万元的工程,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款70%。整体工程完工后,付款额达到预算额度的70%,验收后进行结算,付款额达到结算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及验收标准等相关条款。正和公司交纳289821元的履约保证金。
在施工过程中,因沐禾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地段地下大面积出现岩石层,导致施工难度增大、施工量增加。2018年11月2日,正和公司与沐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蓄水池、前池、泵站的总价承包调整为单价承包,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单价为44元每立方米,最终结算以项目经理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2020年7月17日,沐禾公司项目部**和公司出具工程项目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7514338.48元,正和公司向沐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沐禾公司将150000立方米石方开挖、破碎、运输的价格按照44元每立方米计算,将175000立方米石头钩、装及外运以25元的暂定价计算。沐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175784.12元,正和公司出具相应价款的发票。
正和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向沐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20年10月,沐禾公司找到正和公司继续将剩余部分工程完工,并**和公司出具了后期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单,工程款为165466.41元。至此,正和公司基本完成施工任务,尚有收尾工程未完工,沐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生态公司是PPP项目沐禾公司和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态公司、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没有向沐禾公司在应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
对已完成工程质量,沐禾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正和公司与沐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正和公司没有水利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正和公司至2020年7月17日经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514338.48元,2020年10月完成增加工程价款为165466.41元,两项合计27679804.89元,沐禾公司项目部已确认。正和公司已向沐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沐禾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已解除。正和公司完成工程的质量,沐禾公司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未按时交纳鉴定费,是其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正和公司完成工程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和公司的工程款扣除沐禾公司已付16175784.12元,尚欠11504020.77元,沐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沐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正和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正和公司主张的石方差价款3325000元,因正和公司与沐禾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形成的补充协议,已将石方的总价承包变更为单价44元每立方米承包,原总价承包约定已作废,故对正和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正和公司交纳289821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正和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已解除,正和公司完成的工程为合格,沐禾公司应当返还。正和公司要求沐禾公司给付施工损失12981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产生了240600元停工损失,正和公司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沐禾公司辩称,给付工程价款条件未成就,未经竣工验收。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未经竣工验收是沐禾公司的责任,且放弃鉴定评估的权利;石方的单价不应全部按照44元每立方米计算,根据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已经确定撤销总价承包,变更为单价承包,沐禾公司以25元合同约定计价无事实基础,故沐禾公司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生态公司为沐禾公司的占股公司,在未确定沐禾公司无给付能力前,不能确定生态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正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正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04020.77元,给付利息100000元,合计11828324.4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返还履约保证金289821元;给**方差价款3325000元;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正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35.56元,由原告正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2.51元,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12513.05元。
二审期间,沐禾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1年11月,北京鑫海时代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变更设计报告》(以下简称变更设计报告,该报告中包括附件《测量报告》《工程地质勘探检测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2.2021年12月15日由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农牧局、财政局三方出具的呼自然资字[2021]274号《关于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通过设计变更的批复》。欲证明:1.2021年12月15日,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农牧局、财政局共同作出批复,内容为:根据专家复审意见,通过了变更设计报告;2.根据变更设计报告得出的结果,案涉项目中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双方争议的蓄水池建设开挖石方工程量为252113m3,意在说明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审核、专家复审以及政府部门的批复确认,蓄水池开挖石方工程量为252113m3,并非正和公司主张的325000m3,正和公司多主张了蓄水池开挖石方工程量72887m3,按照正和公司主张的44元/m3计算,多主张了石方工程开挖工程款3207028元(72887m3x44元/m3);3.蓄水池建设开挖石方工程量252113m3中,开挖岩石级别为V(五类)的较软岩工程量为50416m3、级别为VI(六类)的较软岩工程量为132715m3、级别为VIII(八类)的坚硬岩工程量为68982m3。经变更设计报告分析,V五类岩开挖石方单价为13.2574元,VI六类岩开挖石方单价为17.6599元,VIII八类岩开挖石方单价为34.4625元。另外,报告在最终计算上述开挖石方工程款时,在上述开挖石方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又增加了挖掘机装运石渣费用9.9293元,即开挖五类岩综合单价为23.1867元、开挖六类岩综合单价为27.5892元、开挖八类岩综合单价为44.3918元。意在说明,正和公司主张全部石方开挖工程单价均按照44元/m3计算,不但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正和公司主张开挖石方工程均按照44元/m3计算得出的石方差价款332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4.变更设计报告7.5条“变更前后工程施工费中涉及工程量及资金对比”表中经计算,蓄水池开挖石方工程中V五类岩工程款为668384.87元(工程量50416m3x单价13.2574元);VI六类岩工程款为2343727.03元(工程量132715m3x单价17.6599元);VIII八类岩工程款为2377292.48元(工程量68982m3x单价34.4625元);此外再加上挖掘机装运石渣费用3554672.45元,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争议的开挖蓄水池石方工程的工程款经第三方审计、专家复审、业主单位批复为8944076元,而正和公司主张开挖蓄水池石方工程款为14300000元(10975000元+石方差价款3325000元),比业主单位(政府部门)批复的开挖石方工程的工程款8944076元,多了5355924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多出差价的原因包括正和公司主张的工程量325000m3比实际工程量252113m3多了72877m3,同时其将五类、六类较软岩和八类的坚硬岩的单价均按44元/m3对待。
第二组证据:2021年11月,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三河种马场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十一队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欲证明本次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查明了十一队新建蓄水池周边区域的地层岩性与岩石级别,即本区凝灰岩属软岩~较软岩,岩石级别为V-VI(五-六级);凝灰熔岩属坚硬岩,岩石级别为VIII(八级),该勘察报告结合上述证据一的变更设计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正和公司一审主张开挖石方工程的岩石级别均为坚硬岩,均应按照岩石级别为VIII(八级)的坚硬岩44元/m3计算工程款,不但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组证据: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发[2019]25号《关于加强项目结算管理的通知》。欲证明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沐禾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对分包、分供的结算,要求在严格过程结算与付款的基础上,进行严格把关,出现超合同结算必须报集团公司审批,最终结算必须盖与合同一致的印章,不得盖项目章。要求按《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及授权的相关要求,报集团公司审批或备案审核。结合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均要求工程结算要加盖公司公章,同时还应由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才有效。而目前,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复核,政府审批后蓄水池开挖的工程量仅为252113立方米,并非325000立方米,两者差距巨大不符合客观事实。
正和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中,无法看出委托单位和作报告的委托目的,编制单位无营业执照,无编制人的身份证明。该报告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沐禾公司在上诉期间单方作出的,未告知法院和正和公司。正和公司并不知道作出该设计变更报告的事实,对于该报告所依据材料的来源、真实性及完整性未能发表意见。因此,该报告即使作出,也对正和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该报告应当是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或建设之前做出,而不应当在正和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沐禾公司一年后,一审诉讼程序完成后及隐蔽工程已经完成,石方工程的客观现场已经不存在,蓄水池已经完全建成的情况下再进行设计变更报告,已经没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另外,从沐禾公司提供的批复可知,沐禾公司作出该报告,是为了作为政府机关的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进行预算变更,也为了下一步沐禾公司与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结算作出的程序安排,该批复中也明确写明超过预算部分由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自行解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存在且应当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其内容是沐禾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工程结算作出的内部要求,对正和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沐禾公司工程结算所遵循的程序是原涉案合同中的约定,已经被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修改,双方结算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内容进行。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土方变石方的设计变更,以及针对石方的等级、价格、开挖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证实正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但变更设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与竣工验收实际确认的工程量是否一致,应当以竣工验收工程量为主,目前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中针对变更设计后增加的工程款由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自行解决,是基于PPP合同中明确约定超出国拨资金社会融资部分,待项目建成后通过各农场付费使用中实现。结合目前审计部门核算,根据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国拨配套资金已全部拨付到位的事实,国拨资金不存在欠付情形。针对第三组证据,系沐禾公司内部文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生态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审查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中的两份报告(变更设计报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且正和公司并未参与两份报告的形成过程,正和公司不认可上述报告结论及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沐禾公司作出的内部文件,无法约束正和公司,与该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正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沐禾公司,正和公司撤场后,沐禾公司又自行组织了后续施工。
又查明:沐禾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即2021年12月15日由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农牧局、财政局三方出具的呼自然资字[2021]274号《关于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通过设计变更的批复》,该批复系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农牧局、财政局向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作出的批复,内容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你局《关于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变更的请示》已收悉。……现批复如下:1.根据专家复审意见,同意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通过设计变更。2.项目设计变更后,超出该项目中标价部分的资金全部由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正和公司与沐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正和公司没有水利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因上述理由已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同时,无需认定“应视为合同已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认定合同已解除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沐禾公司**和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公司**和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沐禾公司认为:1.不存在石方差价款3325000元;2.沐禾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量清单》载明涉案农田水利工程价款为27514338.48元,沐禾公司认可其中的25483414.4元,二者相差2030924元。产生差价的原因为工程量清单第7、8项合计金额10975000元(即第七项蓄水池石头钩、破碎、装及外运15万m3×单价44元+第八项蓄水池石头钩、装及外运17.5万m3×单价25元),而根据沐禾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石方开挖的工程价款为8944076元,故相差金额为2030924元(10975000元-8944076元);3.沐禾公司对正和公司2020年10月完成的增加部分工程价款165466.41元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沐禾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报告(变更设计报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系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且正和公司并未参与两份报告的形成过程,正和公司不认可上述报告结论及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的真实性,故无法以此作为确认石方开挖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上述工程量清单第八项备注一栏中载明“工程量属实,单价为暂定价”。而在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清单蓄水池、前池、泵站的总价承包调整为单价承包,调整后单价见补充协议清单(附件一),最终结算以项目经理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该补充协议附件一为《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清单》,该清单中序号1蓄水池第(4)载明“单项名称:石方破碎、开挖、运输、推传;单位:m3;单价;44元;组价说明:破碎、开挖石方单价26元/m3,装车单价为8元/m3,运输单价为3元/m3,石方卸车后需要推传单价为2元/m3,税金及利润5元/m3,综合单价为44元/m3”。综合上述事实及涉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沐禾公司**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504020.77元(工程量清单价款27514338.48元+增加部分工程价款165466.41元-已支付工程价款16175784.12元)及石方差价款3325000元[每立方米差价19元(44元-25元)×17.5万m3]并无不当。
关***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未试水、未投入使用,不具备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因沐禾公司拖欠工程款,正和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撤场,将工程移交给沐禾公司,沐禾公司认可其后续又自行组织了施工。此种情形下,沐禾公司有义务积极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因沐禾公司原因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且一审过程中,沐禾公司对正和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而未能鉴定。故沐禾公司应**和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且一审法院判决沐禾公司返还正和公司289821**约保证金也并无不当。
关于正和公司主张沐禾公司应向其支付11504020.77元款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沐禾公司未及时、足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正和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沐禾公司与正和公司对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因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本案诉讼,故应自正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立案之日2021年2月1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较为适宜。
关于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沐禾公司签订了《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且从沐禾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可知,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曾向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农牧局、财政局提交过《关于2016年呼伦贝尔市三河马场第十一等(3)个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变更的请示》,上述事实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因其并未对支付工程款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但其不应对289821**约保证金承担给付责任。故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关于其并非发包方,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错误,以及在涉案工程未确认质量合格前提下,判令沐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沐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金额不当,且判决第一项计算金额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正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04020.77元,给付利息100000元,合计11828324.4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返还履约保证金289821元;给**方差价款3325000元”为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正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04020.77元及利息(以工程价款1150402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息);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正和建设有限公司石方差价款3325000元;
三、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正和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9821元;
五、驳回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正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35.56元,由被上诉人正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35.56元,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13元(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预交115335.56元),由被上诉人正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10813元,退回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222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13元(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预交115335.56元),由被上诉人正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负担105913元,退回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222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洪澴宇
书 记 员 邢 熠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