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02民初10559号
原告:濮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河南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99836.76元及违约金43401.72元(违约金以39983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43238.4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濮阳某某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经二被告要求,原告向承建涉案项目的被告某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某某某公司与我方结算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因被告的拖欠行为造成原告的经营困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的,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据和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送货数量和金额,且原告的起诉金额与其提交的结算单中的金额不一致。最后,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仅有答辩人的项目章,而无公章,且项目章明确刻明:“限于内部管理和申报甲方资料,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补偿、上调价格及借款无效”。原告明知项目章不能对外结算而为之,可见原告并非善意。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若无相应的授权,对外实施任何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该结算单亦无答辩人有相应权限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对答辩人亦不发生效力。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确实与答辩人签订了《商品砼供购合同》,但是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被答辩人也开具了与货款相同金额的发票,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更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的事宜,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2、答辩人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要求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至于某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他们双方的结算更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某公司承接濮阳市恒大某某项目园林工程,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交《商品砼结算单》两份,其中:2020年3月20日结算单载明:合计含税欠款345971.952元,甲方处“谢某某”签字,乙方某公司鲁某某签字。2020年4月20日结算单显示:不含税欠款金额282394元,订货单位深圳某某,谢某某在甲方处签字,供货单位某公司,鲁某某签字。两份结算单中均加盖“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恒大某某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中注明:限于内部管理和申报甲方资料,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补偿、上调价格及借款无效。另第二张结算单中进行了总计,载明:2020.3开票税点21510.16元,2020年结算单1应付金额320344.4元,2020年结算单2应付金额282394元,合计欠款624248.56元,已付40000元,下欠584249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8月6日支付货款168877元,合计268877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购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至濮阳恒大某某项目,货款合计390250元,供应货物后,原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发票。2020年1月7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90250元。
另,原告主张还向某某某公司在该项目汽车停车场、售楼部、北水景基础工程供应混凝土289.17方,合计149091.3元。并提交发货单、结算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17张发货单中有10张显示收货单位为“河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除2019年11月13日序号为20993、20991的发货单中收货人姚某某签字与某某某公司发货单中签字相似外,其他的明显字迹不一致。2019年12月30日《商品砼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49091.3元,预付款44626.1元,实际欠款104465.2元,姚某某在结算单中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接的恒大某某某某园林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完毕后,某某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货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欠付货款399836.76元并提交发货单、结算单予以佐证,该结算单中加盖某某某公司濮阳恒大某某某某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中虽注明结算无效,但可以证实原告向某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从发货单来看,收货单位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同一天供应同一型号商砼的发货单中记载的方量与累计方量是连续、对应的,发货单收货人处有“张某某”“姚某某”“郑某某”签名,被告某某某公司虽辩称张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姚某某签字确认的部分发货单中记载的累计方量包含张某某在前签收的商砼方量,说明被告某某某公司人员在现场确认时对张某某签收的商砼数量认可,且张某某在现场施工,接收施工材料也符合常理。另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所依据的发货单收货人处也系姚某某签字,可以认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对姚某某签收施工材料认可,姚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与结算单中所列供货信息一致,被告某某某公司员工谢某某在结算单中签字,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了确认及被告某某某公司的付款行为,对2020年4月20日结算单中载明的货款数额624248.56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另主张的货款149091.3元,有对应发货单及姚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亦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某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373503.1元,尚应支付399836.76元。关于逾期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付款时间,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订购合同,现原告主张货款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99836.76及逾期损失(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濮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