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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肖某2等与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02民初2399号 原告:肖某1、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横川县。 原告:肖某2,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横川县。 被告:潘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1、肖某2诉被告潘某、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肖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肖某1工资13068元、肖某2工资14100元,合计27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正月十八原告父子接到潘某的电话通知,就到周口××大道和××路交叉口的金秋龙跃府工地六号楼干木工活,一直到2019年5月底结束。潘某是挂靠在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该工程早已结束,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不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辩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仲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应当参加诉讼。潘某为***的委托人,联系工人去指定地方干活的,***每月给潘某发放生活费,***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以及潘某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正月十八日,被告潘某让原告二人去金秋龙跃工地干木工活,一直干到2019年5月底,被告潘某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经过结算被告潘某下欠原告肖某1工资款13068元,欠肖某2工资款14100元,潘某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两份。 被告潘某提交了2019年7月22日和***的结算清单,显示余215762元,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潘某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欠肖某1工资13068元、欠肖某2工资款14100元,并且被告潘某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潘某雇佣的二原告干木工活,并且出具了结算清单,所以被告潘某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二原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潘某辩称的,其是受***的委托,才让二原告去工地干木工活,***向其按月发放工资,所以应当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因为被告潘某没有提交***向其出具的委托手续,不能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也没有提交***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只是提交了一份其和***的结算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为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潘某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所以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和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所以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1工资13068元、原告肖某2工资14100元,合计271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