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阳市双创科技中心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当天的市场价格计算供货总金额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对各地当天钢材市场价格采自“我的钢铁网”的认定符合钢材市场交易习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更高于对公转账的货款。由上诉人公司出具的信函和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货款。发票金额不能证明货物的单价。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实际收货人***的微信等凭证中载明的“不含税”、未支付够足够的税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虽然在对公账户支付了3254254.58元,但实际上仍未支付够足额的货款。被上诉人所称四次审理均与本案无关。
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中标明了钢材的价格,合同中也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却以网上公布的钢材指导价进行起诉,并且按照上诉人所说,实际欠其306775.89元,仅要求124397.39元,明显有恶意,请求驳回上诉,并要求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方付清货款350542.81元及违约金(暂估6万元),庭审后明确违约金为以350542.81元为标的,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的总金额按实际供货结算,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价格按当天出价格为准。合同就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产地、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品名为螺纹钢的规格12mm的单价为4350元、14mm的单价为4200元、16mm单价为4190元。合同第四条结算方法约定:合同签订,全款货款到账后锁定资源及价格,不含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当日到款有效;第五条交货地点:安阳仓库,运费有购货方直接付汽车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法供货,双方协商同意将剩余货款856146.74元转让于安阳拓科贸易有限公司,由安阳拓科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剩余货款的供货和开具17%增值税发票。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股东为***、***,2018年11月9日核准注销。本案原告与被告经核对账目,对供货钢材吨数为845.821吨和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3254254.58元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在部分履行后,因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法供货,双方协商同意将剩余货款856146.74元转让于安阳拓科贸易有限公司,由安阳拓科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剩余货款的供货和开具17%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中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原告,经与被告核对账目,对供货钢材为845.821吨和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3254254.58元无争议。原告主张货款的理由是原告通过我的钢铁网查询供货时的每日价格结合合同约定计算出总金额为3561030.47元,所以认为被告未付清货款。结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017年9月20日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和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双方对货物价格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依单方另行查询的网络价格计算得出的结果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按照“我的钢铁网”发布的价格计算已发货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017年9月20日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和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