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硕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元坤城市广场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YMNT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8972900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硕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硕德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都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9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都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口硕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90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和案外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是上诉人承建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道××#××#××楼××#××楼,上诉人和***分别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都是独立核算。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恶意漏列必要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下判决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通过微信、快递、现场提交等方式提交了反诉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超取的工程款、赔偿上诉人未完成部分工程的损失等共计50万元,原审判决没有审理,也没有给出不予受理、审理的解释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详尽的答辩、反诉意见,但原审判决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上诉人的意思,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正因为以上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查明的所谓“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2、7、11#楼主体工作量确认单,2、7、11#楼双方认可已完成面积24951.64平方,现已支418.44万元,剩余未完成2、7、11#楼商业、储藏间、门厅、基础筏板周圈模板及胀模剔凿”中24951.64平方建筑面积包括案外人***的11#楼建筑面积,剩余未完成2、7、11#楼商业、储藏间、门厅、基础筏板周圈模板及胀模剔凿工程量也包括***承建的11#楼,被上诉人在明知案涉工程分别由上诉人和***承包的情况下,恶意不列上诉人(在强烈要求下原审法院才勉强同意上诉人参加诉讼)和***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目的就是恶意规避***支付其工程款、垫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受伤后医疗费的事实,骗取工程款。***在原审时也先后两次到庭提交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等证据,还通过快递方式提交法庭书面意见,强烈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径行将所有的案涉工程认定为上诉人与***合伙承建,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剔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垫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受伤后医疗费等,致使案件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至少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剩余未完成2、7、11#楼商业、储藏间、门厅、基础筏板周圈模板及胀模剔凿”,该部分工程未完成就不能按24951.64平方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应该按照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协商未完工工程的价款或评估其价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承诺的工期施工(封顶),造成上诉人及***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极大的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反诉和庭审时也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没有审理,也没有给予合理合法的说明,以上种种现象,均体现出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上诉人保留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1.***在原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认可本人是周口市川汇区开元大道北侧金秋龙樾府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可与***签订《清包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在情况说明和庭审调查时认可***是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也认可了本人借用河南都帮公司资质与周口硕德公司签订案涉三栋楼施工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没有遗漏必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即使***是被答辩人***的合伙人,其是二人之间的内部合伙问题,与他人无关。2.在原开庭时,***当庭提交反诉状,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不予准许,告知可以另案起诉,其本人回答法庭:“好的”。对此,原审法院未剥夺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计算工程价款正确。***雇佣的技术员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的面积,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是案涉三栋楼已完成的工作量面积,其内容清楚,还载明了已支付的款项,该工作量确认单也有双方签字确认,对此该工作量确认单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的确认单和约定合同价款进行计算实属正确。在庭审时,***认可本案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河南都帮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该项目全面竣工,对此已具备给付劳务款的前提,况且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对剩余部分因***未及时支付酿成本案纠纷。三、本案没有给***造成损失。***施工期间,存在防尘治理、天气因素、春节放假等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在扣除上述因素后如期完成施工,应当享受约定的奖励,虽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和双方未签字确认未支持奖励,但不能否定***如期完成施工的事实,对此也没有给***造成损失。综上,***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都帮建筑公司述称,1.上诉人是案涉项目2号、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本事实在一审中,我方已阐明观点,并且***、***已认可本案件与河南都帮公司无关。2.案涉上诉人当前上诉实质内容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合同履行、结算、支付等方面具体纠纷,仍与河南都帮公司无关。3.基于以上两点,本案件实际合同相对人明确,其他方面河南都帮公司均不知情。
原审被告周口硕德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清包劳务费431653.4元及暂定利息37589.8元(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为37589.8元,自2022年7月23日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口硕德公司在欠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包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为河南都帮公司周口市金秋龙樾府2、7、11#楼项目部,乙方为***。工程名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开元大道北侧金秋龙樾府项目,承包内容:本工程所涉及的土建,主图纸所有工作内容,承包形式:乙方清工承包,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承包价款计算:建筑结构面积×单价(结构面积单价177元/m);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为响应甲方周口硕德公司号召,促进金秋龙樾府2、7、11#楼春节前2019年1月28日工程地上四层主体结构顺利封顶,经双方协商奖励如下:1.在原合同单价上、主楼结构建筑面积2019年1月28日四层封顶每平方米奖励8元;2.如乙方没有按计划完成任务,原合同结构建筑面积单价上每平方米罚款2元,春节前工人工资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施工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停工,私自停工按原合同工作量50%进行结算,无条件退场,保证金不退还;4.因天气原因或环保造成的停工按停工实际天数扣除,(双方现场签字生效)工期相应顺延。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2、7、11#楼主体工作量确认单,“2、7、11#楼双方认可已完成面积24951.64平方,现已支付418.44元,剩余未完成2、7、11#楼商业、储藏间、门厅、基础筏板周圈模板及胀模剔凿”。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河南都帮公司资质与被告周口硕德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道××#楼住宅楼及其地库和部分商业项目。案外人***系被告***该项目合伙人,被告***系被告***雇佣的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河南都帮公司资质与被告周口硕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签订《清包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应为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现投入使用,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施工2、7、11#楼经双方认可已完成面积24951.64平方,按照合同约定结构面积单价177元/m,工程款共计4416440.2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184400元,剩余232040.28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上四层主体结构顺利封顶每平方米奖励8元,因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其约定也无效,并且协议第4条约定“因天气原因或环保造成的停工按停工实际天数扣除,(双方现场签字生效)工期相应顺延”,原告***提供的因天气及环保停工的证据均无双方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工程款利息,由于工程款利息计付的标准,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故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9月23日开始起算。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40.28元及利息(以23204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原告***承担4122元,由被告***承担42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提交其在一审期间已举证的五组证据和反诉状,证明对于其中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质证,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经质证认为:1.原审程序合法,在原一审期间,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对庭审笔录进行签字确认。2.针对提交的7.8万元的转账记录部分,该费用是支付工人的医疗费,并且调解协议中也是***在该协议中以甲方身份签字确认,与***无关,该费用也与***工程款无关。3.该汇款记录在2019年5、6月份,而双方结算时间是在2020年9月份,双方结算金额在后,也并没有将该款计算在内,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所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河南都帮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实际施工人公司不清楚,不再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在***辩称提交反诉状时,法庭询问***:“根据你提起的反诉状,因双方当事人不一致,本庭不予准许,你可以另案起诉,是否听清?”***回答:“好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案涉劳务合同价款及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欠款清偿责任如何认定。
经查阅一审卷宗,***、***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答辩状等材料。在一审庭审期间本案到庭当事人对所举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针对***提出的反诉当庭建议其另案起诉,***当庭回答表示认可,因此其二审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通过审查***一审举证,结合一审庭审期间的出庭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借用河南都帮公司资质与周口硕德公司签订合同,并雇佣***与***签订案涉劳务清包合同,进而认定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相对人为***与***,依据合同约定价款,判令***承担合同欠款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与他人是否存在合伙承接工程,是否因本案合同履行而受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