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908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元坤城市广场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YMNT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8972900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诉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清包劳务费431653.4元及暂定利息37589.8元(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为37589.8元,自2022年7月23日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道××项目由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清包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承包内容、承包形式、价款等内容,双方在2018年12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2020年9月22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该项目2、7、11#楼主体工程量和已支付款项进行了确认,该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近两年,而被告在给付部分劳务款项后,对剩余的43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单位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道××#住宅楼及其地库和部分商业项目由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目前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都邦公司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工程进度款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了解,我单位与***个人并无任何项目承包合同关系,其与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关系以及债务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道××#住宅楼及其地库和部分商业项目由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实际施工,***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对被答辩人转工程款、支付被答辩人雇佣工人医疗费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雇佣及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道××#住宅楼及其地库和部分商业项目由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实际施工,答辩人系***、***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经常接触,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身份是明知的。被答辩人在给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时也多次以书面、口头形式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投诉,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劳动部门书面说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对被答辩人转工程款、支付被答辩人雇佣工人医疗费等。因此答辩人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漏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追加***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如果说应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包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为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金***府2、7、11#楼项目部,乙方为***。工程名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道××项目,承包内容:本工程所涉及的土建,主图纸所有工作内容,承包形式:乙方清工承包,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承包价款计算:建筑结构面积×单价(结构面积单价177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为响应甲方***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号召,促进金***府2、7、11#**节前2019年1月28日工程地上四层主体结构顺利封顶,经双方协商奖励如下:1、在原合同单价上、主楼结构建筑面积2019年1月28日四层封顶每平方米奖励8元;2、如乙方没有按计划完成任务,原合同结构建筑面积单价上每平方米罚款2元,春节前工人工资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施工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停工,私自停工按原合同工作量50%进行结算,无条件退场,保证金不退还;4、因天气原因或环保造成的停工按停工实际天数扣除,(双方现场签字生效)工期相应顺延。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2、7、11#楼主体工作量确认单,“2、7、11#楼双方认可已完成面积24951.64平方,现已支付418.44元,剩余未完成2、7、11#楼商业、储藏间、门厅、基础筏板周圈模板及胀模剔凿”。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道××#楼住宅楼及其地库和部分商业项目。案外人***系被告***该项目合伙人,被告***系被告***雇佣的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河南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德医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签订《清包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应为无效合同。
《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现投入使用,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施工2、7、11#楼经双方认可已完成面积24951.64平方,按照合同约定结构面积单价177元/㎡,工程款共计4416440.2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184400元,剩余232040.28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上四层主体结构顺利封顶每平方米奖励8元,因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其约定也无效,并且协议第4条约定“因天气原因或环保造成的停工按停工实际天数扣除,(双方现场签字生效)工期相应顺延”,原告***提供的因天气及环保停工的证据均无双方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工程款利息,由于工程款利息计付的标准,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故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9月23日开始起算。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40.28元及利息(以23204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原告***承担4122元,由被告***承担4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