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阳市双创科技中心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89729004C。
法定代表人:张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安阳迎宾馆一期9号楼商业楼一层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35524737T。
法定代表人:路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娟,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西路、九如路南中科金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238L。
负责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金秋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新区白壁镇政府大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587522135。
法定代表人:杨普涵,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及安阳金秋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赔偿及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海,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金秋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受伤后住院期间(共27天)的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2、被告赔偿***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42805.46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1500元、护理费7508.5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4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273489.04元。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经**介绍到安阳金秋华城总部基地项目A1和A2号商业楼、洗浴中心工地工作。工作当中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致使***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小腿骨折,于2019年6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后被告仅垫付了42805.46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另外,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地点无异议。***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都帮不存在劳务关系,都帮不存在赔偿责任。***所请求费用过高,法院依法判决。都帮在华夏和太平洋投保有意外险和医疗险,应由上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工地老康的朋友老陈给我打电话让我介绍两个人去干活,没有和老康签任何协议。活没干几天就干完了,事故是***住院当天早上发生的。我还给***垫付了大约17000元医疗费。其余两万多是都帮公司员工老康垫付的。是我介绍***去工地干活的,都是零活。***主要去16楼、17楼、25楼、26楼干活。***出事前一天我给他扶着了。出事当天,***上梯子时没有人扶着滑倒了,一个班组是两个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受伤具体是在A1#A2#工地还是二标段16号楼,这涉及到***的受伤是否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以及是否为保险事故。如系保险事故,则一、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给付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在投保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如果需要答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需提交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的相关证据系投保人员工,是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并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证明***受伤是在所投保的项目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否则我司不予给付保险金。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承担给付责任,残疾保险金额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的给付比例(十级为10%)乘以保险金额50万元,十级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为3万元,该保险系补偿性保险,应扣除***已得到的医疗费用后的基本医疗费用后进行给付。四、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不属于答辩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不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中国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人寿公司意见一致外,另独立答辩如下,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与***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二、答辩人与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法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保险订立时,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我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答辩人没有承保***,***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答辩人和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只有与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或与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并且在安阳金秋企业总部基地A1和A2号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工作受伤的员工或劳务人员才能成为被保险人。根据原告诉状,***是受**介绍到工地工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工地出现,因此答辩人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四、近年来此类保险诈骗案件数量非常多,因此请求贵院严格查明***与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并且是否确定在承包范围施工工地受伤。五、答辩人与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所承保的保险种类只有死亡、伤残,以及医疗,其中医疗保险金保额为3万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身故保险金保额为30万元,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金,如10级,则保险金额为30万×10%,九级则为30万元×20%,以此类推。六、我公司不是***的侵权人,除医疗费用和伤残保险金外其它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无关。保险应当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和安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经**介绍到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金秋华城总部基地项目工地工作。具体工作的地点是16号楼房,工种为木工,日工资为290元。2019年6月16日早8点后,***在该16号楼一层拆模板时,因人手不足,***所攀登的木梯滑倒,致使***从梯子上跌落中受伤,导致左小腿受伤,同日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支付医疗费为42805.46元。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对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评估。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了评定意见和评估意见,结论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4%,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900元。事发后,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垫付了部分费用45000元。
另查明,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16号楼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责任限额为每人3万元的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其中意外伤残赔付金额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十级为10%)乘以保险金额50万元,十级伤残限额为5万元(太平洋人寿自述,***认可双方无异议);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在100元医疗费免赔后按80%赔付,但不超过30000元每人限额(太平洋人寿自述,***认可双方无异议)。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每人30万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部分(即意外伤残保险、意外身故保险)和责任限额为每人3万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选部分(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险在100元医疗费免赔后按80%赔付,但不超过30000元每人限额)。再查明,***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于事故发生时已经60有余,其有三女一子且均成年,其妻子刘凤只,出生于1957年7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费用清单五张、病历一份;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故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事故证明一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单、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一份,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投保单、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受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的损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两承保单位均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的责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的残疾保险金责任限额为5万元(50万元×10%),医疗保险金责任限额为21402.73元(因***本次医疗费金额为42805.46元,按在华夏人寿公司获得同等数额赔偿计算,为42805.46元×50%=21402.73元,该金额未超过两承保单位各自承保限额,也不违背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的规定)。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的医疗保险金责任限额为21402.73元,理由同上。残疾保险金责任限额应当是3万元(30万元×10%),关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称医疗费应当免100元后按80%计算的特别约定并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理由为保险公司应当就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进行特别标识,并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真实含义向投保人作出确定的解释,否则该条款无效。而华夏人寿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所以对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的费用及损失,计算过程及标准、理由如下,1、误工费290元/日×180天(胫腓骨双骨折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项标准)=52200元;2、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60天=7508.50元;3、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7天=1350元;5、交通费20元/天×27天=5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评估费1900元。上述共计69038.50元由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因为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是由雇主提供的,***在既有的工作条件下提供劳务没有可供选择的余地,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实为其妻子刘凤只,鉴于其妻子已经60有余,有法定的赡养人且均已成年,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必为此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71402.73元;
二、被告中国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1402.73元;
三、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评估费共计69038.50元(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垫付的45000元在履行中可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被告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由原告***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