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5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07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1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亲属***为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上诉人已经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亲属***提供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二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作基本的健康检查,并且该作业要求作业人有资质证书,至少应对***作基本的培训,但二被上诉人这些基本的要求都没有做,对于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二被上诉人具有重大的过错。3、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过低,与二被上诉人过错不相符,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因自身感到不舒服,骑着电动车离开工地回去取药,并在离开工地500-600米处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结果与提供劳务本身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与水建公司在接受劳务过程当中进行管理提供安全防护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况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在工人开始干活之前已经进行过必要的培训,并且为工人配备有安全带和防护吊栏,已经尽到了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做基本的健康检查,但在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任何明确规定接受劳务一方需要向提供劳务一方做健康检查,做哪几项健康检查,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对水建公司的上诉。 ***辩称:***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事发后,***垫付了***的抢救费2,000元,且与***的亲属达成协议,向***的亲属支付了1万元的埋葬费,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起诉讼再次主张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当支持,应驳回对***的上诉请求。 ***、***、***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喊***、***、***亲属***去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干活,该工地位于新乡市××大道南头“一中花园”小区。次日7时许,***到了工地,和***上了吊篮一同作业,几分钟后***感觉身体不适,下了吊篮骑着电动车去外面拿药了,在距离工地约500米处晕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的时候***为其垫付了2,000元,并于当日与***、***、***方达成协议,***给付***、***、***方丧葬费10,000元,***、***、***方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给***埋葬费壹万元(10000),转到***微信,收到人:***付款人:***2019.6.10号***执笔,以后不再找***,证明人***”,***系***的哥哥。***、***、***及***均为农村户口,***1969年7月18日出生,***2005年9月2日出生。河南省农村居民2018年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河南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亲属××,在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作业几分钟后身体不适,在走出工去拿药的过程中因突发疾病死亡,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考虑***在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及还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等原因,本院酌定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与***、***、***方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1,935元,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在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作业几分钟后身体不适,在走出工去拿药的过程中因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的死亡是因为提供劳务的原因,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