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洪瑶,女,200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法定代理人:**爱(陈洪瑶母亲),女,住河南省延津县位邱乡后位邱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
再审申请人**爱、***、陈洪瑶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陈洪瑶申请再审称,**爱、***、陈洪瑶的亲属陈凤江为***、水建公司提供劳务。陈凤江提供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水建公司对陈凤江未告知和征求意见,未询问陈凤江健康状况,未作基本的健康检查和培训,未要求有资质证书,直接要求陈凤江上工作业。事故发生后,***、水建公司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致使本案悲剧的发生。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数额过低,与***、水建公司的过错不相符,显失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9日,陈凤江在***的介绍下到水建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干活。2019年6月10日7时许,陈凤江在工地作业几分钟后身体不适,走出工地去拿药,在距离工地约500米处突发疾病晕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爱、***、陈洪瑶要求水建公司、***对陈凤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陈凤江提供劳务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且水建公司、***对陈凤江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是,**爱、***、陈洪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建公司、***对陈凤江的死亡存在过错。本案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陈凤江在水建公司提供劳务时间较短、陈凤江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以及还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等因素,酌定水建公司补偿**爱、***、陈洪瑶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错误之处。**爱、***、陈洪瑶称一审、二审判决数额过低且与***、水建公司的过错不相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爱、***、陈洪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陈洪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正宏
审判员 任方方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