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232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F015号。
法定代表人:郝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耀天,公司员工。
被告:程怀庆,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筑公司)、程怀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耀天,被告程怀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936.64元(已扣除程怀庆支付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孟州市新一中项目,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祥和建筑公司将外墙粉刷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程怀庆,原告及工友闫海涛、王永涛等人均受雇于被告程怀庆。2020年8月25日原告在干活时从架栏上摔下,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孟州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02.29元,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属实,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怀庆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属实,其将外墙粉刷的活包给了王永涛,王永涛让其支付工人工资每人每天400元,其每天都将工资转给了王永涛,王永涛每天支付工人工资多少钱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程怀庆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程怀庆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祥和建筑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2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0202.29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900元;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情况;6、村委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7、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程怀庆;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证明王永涛只是喷漆的组织者,不是承包者,王永涛每天按照程怀庆支付的工资给付工人。
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签订合同是史耀天个人行为,不是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的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被告祥和建筑公司不清楚。
被告程怀庆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场告知书6份,证明其他施工人员均签了进场告知书,原告未签订告知书就不是施工现场的人,属于非法施工,出现任何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告知书上也没有任何工人的签名,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其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的观点。
被告程怀庆质证后对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程怀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因出现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张,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程怀庆雇佣的工人。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程怀庆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是被告程怀庆通过王永涛转给原告的,原告和王永涛均受雇于被告程怀庆。
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程怀庆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程怀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1与证据7、8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程怀庆对原告的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原告的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审查后对被告祥和建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的观点。原告对被告程怀庆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程怀庆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程怀庆的观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孟州新一中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史耀天系被告祥和建筑公司的员工及孟州新一中工地的负责人。2020年5月23日,史耀天与被告程怀庆签订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合同》,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告程怀庆,但程怀庆没有施工资质。被告程怀庆雇佣原告***等人到孟州一中工地进行施工。原告***的工资为每天400元,被告程怀庆将原告的工资转给王永涛后,再由王永涛转给原告。2020年8月2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随即被送往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0202.2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程怀庆垫付医疗费2000元。2021年7月28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父亲李风元于1959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杨成女于1964年2月14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有二子李胜玉、***;***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康乐于2011年10月19日出生,女儿李欣欣于2015年9月28日出生。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201.1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134.45元/天),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建筑业为58683元/年(160.78/天)。诉讼中,程怀庆辩称其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了王永涛,原告***系王永涛雇佣的人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程怀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程怀庆,故被告程怀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程怀庆,故被告祥和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诉讼中,被告程怀庆辩称其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王永涛,原告***系王永涛雇佣的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2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36146.4元(150.61/天×240天)(诉讼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9年河南省公布的建筑业收入54972元计算)、护理费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诉讼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收入4685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82.09元:李风元生活费10980.99元(12201.1元/年×18年×10%×1/2),李康乐生活费4880.44元(12201.1元/年×8年×10%×1/2),李欣欣生活费7320.66元(12201.1元/年×12年×10%×1/2);交通费300元(20元×15天),以上损失共计114650.84元。被告程怀庆应承担80255.59元(114650.84元×7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2255.59元,因被告程怀庆已经垫付2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程怀庆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0255.59元。原告起诉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怀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55.59元;
二、被告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为1359元,原告***承担457元,被告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程怀庆承担90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程怀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