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F015号。
法定代表人:郝世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永涛,并按时向王永涛支付款项,***一审提供的《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甲方没有签字摁手印,该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证明***是该合同的承包人。二、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有误,在***和祥和建筑公司已尽到最大的安全措施和告知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一审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错误,***系进城务工人员,不应按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误工费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合法又有事实依据。
祥和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祥和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936.64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孟州新一中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祥和建筑公司,史耀天系祥和建筑公司的员工及孟州新一中工地的负责人。2020年5月23日,史耀天与***签订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合同》,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但***没有施工资质。***雇佣***等人到孟州一中工地进行施工。***的工资为每天400元,***将***的工资转给王永涛后,再由王永涛转给***。2020年8月25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随即被送往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0202.29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2021年7月28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父亲李风元于1959年8月12日出生,***母亲杨成女于1964年2月14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有二子李胜玉、***;***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康乐于2011年10月19日出生,女儿李欣欣于2015年9月28日出生。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201.1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134.45元/天),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建筑业为58683元/年(160.78/天)。诉讼中,***辩称其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了王永涛,***系王永涛雇佣的人员,***对此予以否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受雇于***,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祥和建筑公司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祥和建筑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承担30%的责任。诉讼中,***辩称其将孟州一中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王永涛,***系王永涛雇佣的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2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36146.4元(150.61/天×240天)(诉讼中,***要求误工费按2019年河南省公布的建筑业收入54972元计算)、护理费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诉讼中,***要求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收入4685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82.09元:李风元生活费10980.99元(12201.1元/年×18年×10%×1/2),李康乐生活费4880.44元(12201.1元/年×8年×10%×1/2),李欣欣生活费7320.66元(12201.1元/年×12年×10%×1/2);交通费300元(20元×15天),以上损失共计114650.84元。***应承担80255.59元(114650.84元×70%);***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000元,故祥和建筑公司、***共计应赔偿***损失82255.59元,因***已经垫付2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共计应赔偿***损失80255.59元。***起诉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255.59元;二、祥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为1359元,***承担457元,祥和建筑公司、***承担902元;鉴定费1900元,由祥和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称其并非雇主,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永涛,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认可***等人系在其安排下从事劳动,***的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其对***按照400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至王永涛,由王永涛转给***,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永涛,仅凭其陈述的王永涛每天比***等人多得30元的劳动报酬,不足以认定***受雇于案外人王永涛,故综合在案证据,一审依法审查认定***的雇主身份,并无不当。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比例,合法正当,***要求***自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一审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鲁 明
审 判 员 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晓芳
书 记 员 闫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