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民初16109号
原告:河南华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办翠薇路北段5号紫薇苑小区19幢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616095M。
法定代表人:陈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娇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成时代广场9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72036234。
法定代表人:郝超。
原告河南华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华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河南华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庞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