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安水利公司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下旬,原告在济源市××镇裴村地下埋设了设计压力6.3MPA的天然气管道(东西走向),并在管道附近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济源市2018年度“3+1”市级水利工程玉川产业集聚区裴村渠道工程施工合同,该招标设计图上并没有标明施工区域内有天然气管道。2018年8月2日,被告使用挖掘机在济源××裴村河沟(南北走向)疏浚施工时,将该天然气管道表面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上报至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济源市五龙口镇政府。经政府协调,原、被告代表在场,由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邀请河南省安全生产专家对该管道损伤进行现场勘察。后北京石安康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派出河南省安全生产专家到济源××裴村河沟疏浚施工段进行现场勘察,并且出具专家意见,载明:“一、沁济天然气管道为DN300,壁厚6.3mm,设计压力6.3MPA,材质L415.河南华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河沟疏浚施工时,挖掘机挖到沁济天然气公司地埋天然气管道,造成该管道表面损伤凹陷变形金属本体受损3处,表面防腐层损伤20余处(受损管道长度约2.5米)。未发生天然气泄露。二、根据现场勘察情况,该段天然气管道已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安全运行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建议更换该段受损管道。在未更换该段受损管道之前,应采取如下安全和监管措施:1、尽快对该段裸露管道采取防护措施;2、该天然气管道应降压运行;3、对受损变形的天然气管道进行临时加固处理;4、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应加强对该段天然气管道监护管理;5、建议相关部门督促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尽快落实整改措施”。2018年9月10日,北京石安康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技术服务费20000元的专用发票。2018年8月22日,原告和北京东方油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高压燃气管道带压加固施工合同》,对该受损的高压燃气管道进行了加固施工,2018年9月10日,北京东方油龙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32000元建筑服务工程款的专用发票,实际支付工程款28800元。2018年8月24日,北京东方油龙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355高压燃气管道带压开孔封堵改线工程预算书,结论:施工总费用为691101元。******
原告的天然气管道系东西走向,所设立的警示牌没有箭头指示方向,且设立在南北路的东边,距施工的水渠边(东边)距离为9.8米,该处设立的警示牌(编号105)距104、106的距离均在300米以上。原告在济源市××镇裴村铺设经过的天然气管道有安全巡查员,但是在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开始进行河道疏浚施工到2018年8月2日发生事故之日,原告的安全巡查员没有告知被告该河渠施工段内有天然气通过及走向、位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8月2日,被告使用挖掘机施工时将原告天然气管道表面损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施工的图纸上并没有标明有天然气管道,原告虽然在天然气管道附近设立了警示牌,但所设立的警示牌没有箭头指示方向,没有起到警示作用,且原告在路段安排有安全巡查员,但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的安全巡查员没有告知被告该施工段内有天然气通过及走向、位置,也没有尽到安全巡查责任,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坏其天然气管道进行修理、更换直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损失69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只是北京东方油龙科技有限公司给其单方出具的高压燃气管道带压开孔封堵改线工程预算书,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691101元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临时加固天然气管道费32000元、专家鉴定费20000元,庭审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实际支出费用48800元(包括技术服务费20000元和临时加工施工费28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的损失29280元(4880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2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原告河南沁济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10690元,被告河南华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