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322民初234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赵河镇梁营村梁营自然村。被告:方城县腾龙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8602723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方城县。
被告:***,男,住方城县。
原告***与被告***、***、***、方城县腾龙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方城县腾龙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确切地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城县腾龙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确切地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城县腾龙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