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青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武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建筑设计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次再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武春梅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系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印章、股东会决议取得,其无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接受申请人提起的公章及许明志签名真伪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纠正,导致判决错误。2.申请人股东谢晖已经于2005年死亡,根本不可能在所谓2015年1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于明显的伪造行为,一、二审法院完全忽视、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法院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显示2015年1月23日发生的股权转让是零价格转让,申请人作为一个国有单位,将其全资控股的公司100%股权竟然无偿转让,不符合常理。此次所谓的股权转让是相关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虚构产生的。被申请人联合其他人员通过签订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侵犯申请人权益、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为此,申请人已经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目前,案件已经受理。4.被申请人本是申请人的实际全资出资成立的公司(另两名股东许明志、谢辉均系代持),如果不存在被他人利用虚假签名及虚假公章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则根本不存在提起本诉的可能性,因为这相当于自己起诉自己。5.申请人已经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等主张分别提起了三起诉讼,现已经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三起诉讼的审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为此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但二审不予支持。二、原判决忽视申请人于1999年12月至2008年向被申请人实际付款84.5万元、且从未向被申请人要求归还、而被申请人也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单纯以申请人财物记账凭证显示的借款字样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借款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出资全部来源于申请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全资股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84.5万元的付款不是出借行为、1999年6月申请人从被申请人账户转出55万元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是对被申请人的资金调配及补足出资的行为。三、原判决将会导致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实体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在本案可能存在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请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建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科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建科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建科公司于1999年4月26日成立至今,一直合法有效存续,从未发生过清算注销,系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民事主体资格。河南建筑设计院以否认建科公司工商资料中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公章及签名来否决建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系公司起诉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河南建筑设计院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出资结束后,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股东再抽逃资金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无论建科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都不影响其作为原告要求侵犯其财产权的股东补缴出资的权利。另,不存在建科公司现任股东伪造公章与签名的情况。二、河南建筑设计院所提供的84.5万元转款,并未用于出资,而是再次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将上述款项全部转移。根据河南建筑设计院二审提供的财务账簿等证据,其中50万元系建科公司收到款项后,河南建筑设计院利用其对建科公司的控股地位通过建科公司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投资的第三方公司,建科公司与该第三方公司无关,该50万元款项与建科公司无关。其余的34.5万元款项,建科公司早已归还,并未拖欠河南建筑设计院任何款项。三、河南建筑设计院作为建科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河南建筑设计院返还出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向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建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建科公司为依法成立并存续至今的公司法人。河南建筑设计院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河南建筑设计院返还出资款55万元及利息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建科公司系河南建筑设计院实际出资成立的法人,出资行为系其依法履行的股东义务,在其将涉案55万元出资转入建科公司账户后,该55万元即为建科公司财产,河南建筑设计院未经法定程序和合法事由的情况下将出资金额全部转入其账户,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河南建筑设计院主张建科公司成立后其已实际支付建科公司84.5万元,因河南建筑设计院支付给建科公司的款项注明的是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河南建筑设计院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建科公司款项系返还出资款项,该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河南建筑设计院将涉案55万出资转入其账户系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河南建筑设计院关于其对建科公司84.5万元的付款及从建科公司账户转出55万元是其对投资公司的资金调配及补足出资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河南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尚可
书记员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