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旗路34号院。
法定代表人:尹青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李玉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关于***在安评中心停薪期间按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标准补发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月工资4000元标准的唯一证据就是上述《说明》,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说明》显然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反映其诉求的材料,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真正的工资标准,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根本未予置评,更未能予以采纳,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所在部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模式,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未予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做出错误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采纳了根本没有出庭的人员的证言,并据此认定本案的重大基本事实,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相关的明确性程序规定,又由此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说明》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袁运法在相关材料上有签字,且袁运法在开庭后接受了一审法院的询问。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袁运法要作为证人出具证言,则必须有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且证人应直接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当面质证发问,但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及当庭均没有申请其出庭,却在开庭后将近3个月、马上要结案时突然要求袁运法去法院接受询问的方式出现,这既违背相关法律程序规定,更违背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实体法规定,同时也早已超过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当时书面表示完全不同意质证、更不认可。因此,所谓的袁运法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根本不能被采信。2.袁运法早在2012年11月即已不再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在2017年3月做出签字行为和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时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过任何承诺,更不能对上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3.袁运法早在2012年11月就因挪用上诉人的公款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同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单方所谓的陈述根本不应被采信。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一审判决再次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说明》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显属错误。
***辩称:一、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既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发放的650元和1000元(即上诉人所称总额为47800元)绝对不是工资,而是被上诉人被卖证件的收入款(上诉人称之为借证补助费),又证明上诉人停发被上诉人工资的时间区间为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59个月。二、张智出具的证明和张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及上诉人2016年12月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三条说明中第三条的17630元(21000元扣税后实得17630元)都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并答应解决对被上诉人的欠薪问题,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性的问题。三、上诉人原董事长袁运法当年承诺为被上诉人按4000元以上补发工资,不能因袁运法的离职而否认当年的事实。袁运法到庭接受质询属于上诉人的应诉行为,绝对不是被上诉人的证人。四、不应扣除47800元的证书使用补助费。五、安评中心既没有续办经营许可资质,又将所有具有安评资质人员的资质证书出借给了外单位,根本不存在独立核算,有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也证明发给被上诉人的是借证款而不是工资。六、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假证据予以确认并定罪处罚。七、被上诉人误将122200元写成了121200元,和重审判决书少算2012年12月份工资一个月,总额应为52个月208000元,重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第二个字应为“原告”而不是“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订正。八、对上诉人的诡辩应予以驳回。九、上诉人滥用公权力无休止的上诉,以此恶意拖延支付欠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弱者利益。十、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从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59个月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无安评经营许可资质且出借了被上诉人安评资质证书,不存在自负盈亏问题。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证书出借给了外单位且有收入有支出,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47800元是借证单位支付的借证款而不是工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21200元及加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法院2018年9月19日开庭时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工资243370元及加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08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76年8月在被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7月17日退休。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评为安全评价师,并获得过劳动模范称号。
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21200元及工资经济补偿金303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124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关于***在安评中心停薪期间按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标准补发的说明》,主要内容:被告公司原董事长袁运法答应在公司完成改制后,在解决***的停薪问题时,由公司方按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标准在公司会议研究决定具体数据后如数补发工资,由于这期间***个人四金部分(含失业金)已由***逐月交纳,补发工资时不再扣除其他费用,***的工作问题待机安排。由于当时董事长袁运法忙于公司改革事宜,对***的问题及多次反映无暇顾及,后因公司改制失败,袁运法离任而无法亲自负责解决。袁运法在离任时,已告知现任董事长尹青亚予以解决。现任董事长尹青亚在袁运法任职期间任公司党委书记,对***停薪问题已有了解,故由现任董事长尹青亚安排纪委书记张智和公司保卫科科长乔国郑调查处理***的停薪问题。该《说明》由袁运法签字,注明“情况属实”。
201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因我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袁运法被依法追究挪用公款刑事责任,经我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河南科高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决定,我单位于2013年6月4日召开第二届九次(临时)董事会议,决议免去袁运法董事长职务、解除袁运法总经理职务,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尹青亚同志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将此决议内容予以公告。特此说明。
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袁运法变更为尹青亚。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一览表》显示,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47800元,其中包含了应缴的社保费用。原告对该《***工资发放一览表》显示的发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所发款项为借证补助费,不应计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在安评中心停薪期间按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标准补发的说明》有袁运法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该院对袁运法进行了询问,其认可该签名由其本人所签,并再次确认自2008年9月至2012年底原告的工资没有发全,在其担任被告董事长期间答应要按照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标准给原告补发工资。因袁运法系被告单位原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其承诺给被告补发工资,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向原告补发2008年9月至2012年底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前述《关于***在安评中心停薪期间按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标准补发的说明》所载内容,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补发工资事宜,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仲裁期限,该院不予采纳。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7800元,其中包含了应缴的社保费用,被告提交的相应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表等显示,所发款项为工资,且有原告或袁运法签字确认,故被告称该发放金额47800元为工资,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发放金额47800元为借证补助费、不应计入工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共计51个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共计204000元,扣除被告已发放的47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补发1212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3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的请求,因其该诉请未经过仲裁,该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21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在安评中心停薪期间按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标准补发的说明》虽系其本人出具,但袁运法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对袁运法进行了询问,袁运法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确认在其担任上诉人董事长期间答应要按照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标准给***补发工资。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向***补发2008年9月至2012年底期间的工资并将上诉人已发放的478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袁运法的签字和到庭陈述不能代表上诉人,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相关证据不能被采信,主张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补发工资等事宜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的起诉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