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3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尹青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中岩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武冰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武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中岩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岩公司)、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5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258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与上诉人诉建科公司及武圣浩等公司决议无效纠纷非同一案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新中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建科公司实际系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的全资子公司,原股东许明志、谢辉均是代名持有,该事实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已在(2018)豫0105民初170号中予以认可。2015年1月23日,新中岩公司、武圣号与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同一案件的同一事实,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基于同一事实将案件拆分,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新中岩公司与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处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向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派往建科公司的负责人许明志支付对价7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生效。三、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成立。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建科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本案与上诉人诉建科公司及武圣浩的案件是同一公司决议引发的诉讼,两个案件事实一致,属同一案件,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科公司工商档案中2015年1月23日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显示,上诉人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予以盖章确认,受让股东也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接收了建科公司的经营资料。且建科公司原系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许明志与谢辉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并未出资二十上诉人持股,谢辉于2005年去世后至2015年股权转让期间,建科公司的工商资料中也多次出现谢辉的签名,但上诉人均予以盖章确认,至今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称其对股权转让不知情,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
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中岩公司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建科公司依据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原告办理恢复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科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6日,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原告、许明志、谢辉,其中原告出资比例为90%,许明志出资比例为5.55%,谢辉出资比例为4.55%。2015年1月23日,建科公司的股东由原告、许明志、谢辉变更为新中岩公司、武冰冰、武圣浩。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新中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被告新中岩公司;主要载明:原告将持有建科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新中岩公司,本次转让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原告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建科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被告新中岩公司享有与承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被告新中岩公司即成为建科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2018年9月4日,原告以其对上述变更毫不知情,没有同意过向被告新中岩公司转让股权为由,诉至本院。2019年10月8日,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向被告武圣浩、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件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及武圣浩等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一案,其所依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即可解决本案双方纠纷,故原告本案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及武圣浩等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一案,证据及案件事实与本案一致,该案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即可解决本案双方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本案的起诉属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黎
审判员 王明振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