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0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1、被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曾于2022年8月29日向林州市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诉人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被上诉人予以撤诉,时隔两个月后又在林州市法院予以起诉。当上诉人再次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2、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具有随意性。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支付材料款1080000元的相关证据,且一审法官连续诱导式地提醒被上诉人代理人两三次举证。即使庭审之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了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让上诉人进行质证,程序严重不合法。3、一审法院未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进行争议焦点归纳。如:业主单位是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诉人虽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双方有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等约定应属有效条款,在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应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直接拨付或合理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20万元支付至***账户合情合理合法。且鉴于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的工地派驻的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劳务人员等,上诉人收取20万元款项后,代替被上诉人发放工人工资。为此,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2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业主单位并未将1786990.35元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由于财政不宽裕,仅支付了140万元左右。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第七条第九项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要办理工程工程决算,在业主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拨付给乙方”。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第七条第十四项之约定,在必须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发生的相应款项由甲方在对乙方的计量支付中扣减。就本案而言,针对劳务辅助工程,被上诉人与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支付给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4万元,也是在太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计量支付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人在答辩、举证、质证时,均提到该54万元劳务费以及20万元款项支付问题,然而通晓一审法院判决书,法院除了认定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支付或直接支付上诉人外,对于上诉人在答辩、举证、质证时所陈述说明的该款项并未提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针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20万元,并非属于价款或报酬。且业主单位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亦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也未适用建设工程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到的证据,在一审已经当庭提交,并已经当庭质证,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和县交通运输局为实施太和县2017年城乡环境整治指定项目牛范路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项目,与原告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692713.55元。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太和县2017年城乡环境整治指定项目牛范路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原告参与工程管理,被告负责施工,该工程项目独立核算。原告向被告收取协作费,原告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税。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拨付被告,工程竣工后本项目如有扣减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在保留金中扣。工程保留金为工程决算价款的5%。被告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因被告施工所产生的意外事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10日,该项目完工。《太和县2017年城乡环境整治指定项目牛范路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申请交工,2018年3月20日,监理单位签署“同意”,2018年3月25日项目单位太和县交通运输局签署“同意交工”,牛范路沥青摊铺项目指定项目原合同1692713.55元,实际1786990.35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向太和县交通运输局开具1000000元发票一张、800000元发票一张,分别缴纳税款99099.10元和79279.28元,合计178378.38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429592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支付安徽阜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080000元,备注为太和县2017年城乡环境整治指定项目牛范路沥青路面摊铺项目。2018年4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备注为农民工工资。2019年11月5日,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1222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4万元的财产。2019年11月19日,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解除保全申请。当日,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40000元,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实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建设经营资质,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其因案涉的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损失,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该损失应由借用资质的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收到工程款1429592元,支出了税款178378.38元、材料款108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向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540000元。原告支出的款项已经大于收入的款项,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20万元,不超过收支差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作出(2023)豫05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的管辖权异议,该问题不再重复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实为***借用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经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主张因该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429592元,支出了税款178378.38元、材料款108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向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540000元。其中材料款1080000元一项,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安徽阜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结算单及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可证明付款事实。现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款项已经大于收入的款项,也大于发包人太和县交通运输局、监理单位及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交工验收报告所载工程价款1786990.35元,对于该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故虽然发包人尚未与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但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20万元,不超过其所受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