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25民初3250号之二
原告:***,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远、张云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395467798F。
住所地:濮阳市范县新区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殷盘东,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中标兰考县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一期),该项目中的崔园子村坑塘改造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力进行施工完毕后,被告应付劳务工程款555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推脱支付,造成机械费及民工工资等无法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承建的兰考县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一期),不是被告河南华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被告与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河南华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25元退还原告***、***。保全费27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 盎
审判员 黄铁伟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