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勤(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因与上诉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0205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德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3)豫0205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平煤建工集团支付优德公司工程款774681元(包括一审判决459801.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优德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只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计算,属于漏判,应予以追加。2020年4月27日,平煤建工集团与优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河南平煤神马东大化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程中的5标段公用及辅助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优德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一、工程量顶管五趟其中800mm水泥管四趟,700mm钢管一趟,325mm钢管两趟273mm钢管一趟,每趟长52.5m,合计630m包括顶管施工中的基坑开挖、内管连接、支撑及施工结束后场地回填平整工作。此工程主材由建设单位供应。二、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大写):壹佰叁拾玖万肆仟零捌角(小写):1394000.8元(人民币),暂定每米2300元计算施工,最终以甲方审核的价款和实际工作量结算。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量与工程单价以及合同金额,其中工程量双方明确予以确定,工程单价2300元/米也是经过双方在核算工程量的基础上予以明确的。而“最终以甲方审核的价款和实际工作量结算”则是平煤建工集团在格式合同条款的基础上强加给优德公司无效条款。该条款把合同双方拟定的价款与工程量的最终决定权划为甲平煤建工集团,直接剥夺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优德公司的权利及平等地位,符合《民法典》第497条第2、3款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条款中“最终以甲方审核的价款和实际工作量结算”表述无效。结合平煤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明也充分认定了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工程量为55米顶管及配套施工,单价2300元/米。因此一审判决平煤建工集团支付优德公司的1409801.34元只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计算在内。三、合同外工程量的确认。1、注浆工程,工程量合计:254000元,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签字**,监理单位签字**,施工方平煤建工**、***签字。2、苏州路北区顶管施工工程,工程量合计:60520元,证据:工程量联系单,建设单位签字**,监理单位签字**,施工方平煤建工**。3、北区顶管加固工程,工程量合计:15984元,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签字**,监理单位签字**,施工方平煤建工**,***签字。以上三项因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错误与重复施工而造成的预算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核算,一审判决均没有予以认可。四、平煤建工集团以发包方对工程决算审核金额抗辩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做法是违反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的,属于无效抗辩。通过一审法庭交换证据与质证,可以明确表明平煤建工集团对于优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与结算单价都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平煤建工集团不予支付合同外追加的工程款项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
平煤建工集团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3)豫0205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优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平煤建工集团不欠优德公司工程款。2020年4月27日,平煤建工集团与优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优德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顶管施工中的基坑开挖、内管连接、支撑及施工结束后场地回填平整工作(施工范围仅为河南平煤神马东大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整体搬迁工程5标段公用及辅助安装工程中的很小一部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394000.8元,暂定每米2300元计算,最终以平煤建工集团审核的价款和实际工作量结算。2021年12月,建设方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东大公司整体搬迁工程5标段公用及辅助安装工程鉴定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书),对平煤建工集团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51480.91元。2022年2月,平煤建工集团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以甲方审核的价款和实际工作量结算”,并依据《安装处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对优德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26962.81元。截止2020年11月,平煤建工集团向优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50000元,优德公司还需向平煤建工集团退还123037.19元工程款。二、平煤建工集团与优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理解歧义明显错误。平煤建工集团与优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394000.8元,暂定每米2300元计算施工,最终以甲方(平煤建工集团)审核的价款和实际工作量结算”上述合同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理解歧义,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理解歧义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合同法》早已废止,一审法院仍依据《合同法》39条、40条、41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对平煤建工集团明显不公平。平煤建工集团与优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在合同中并没有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案涉工程经建设方东大公司委托第三方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平煤建工集团进行结算的金额为951480.91元。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在东大公司仅向平煤建工集团结算951480.91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平煤建工集团按1409801.34元工程款向优德公司进行结算,对平煤建工集团明显不公平。
优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煤建工集团支付优德公司工程款774,6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平煤建工公司(承包人)和优德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程中的5标段公用及辅助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优德公司,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394000.8元,暂定每米2300元计算施工,最终以甲方审核的价款和实际工作量结算。工期为2020年4月28日开工,2020年5月28日竣工,合同工期30天。平煤建工集团现场项目经理***即本案平煤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
优德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由于遇到不可预测因素,中途增加了工程量。根据优德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联系单和工程量确认单,平煤建工集团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并无异议。2020年6月30日,工程施工结束后,优德公司多次向平煤建工集团索要工程款项,截止2020年11月2日平煤建工公司共支付优德公司工程款950000元。之后优德公司多次联系平煤建工集团索要工程款,优德公司的施工人员多次到区、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
2021年12月,东大公司委托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整体搬迁工程5标段公用及辅助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结算审核报告中优德公司施工部分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中体现在三部分:(1)序号五下面第1项084全厂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送审金额中包含但没有区分优德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审定金额3317237.40元中包含优德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71136.25元。(2)第5项084全厂排水签证部分送审金额中包含但没有区分优德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审定金额341643.50元中包含优德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70679.52元。(3)第6项开封东大化工全厂给排水顶管部分(全部为优德公司施工)送审金额1250035.02元,审定金额809665.14元。平煤建工集团当庭提交的(优德公司施工部分)基建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1、开封东大化工全场给排水顶管部分送审金额1250035.02元,审定金额809665.14元;2、084管道安装送审金额85,320.17元,审定金额71136.25元;3、5标段公用及辅助零星签证安装工程签证部分送审金额74446.15元,审定金额70679.52元。合计送审金额1,409,801.34元,审定金额951480.91元。2022年2月10日,平煤建工公司对优德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款结算书,结算金额合计为826962.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优德公司、平煤建工集团签订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平煤建工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优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对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394000.8元,暂定每米2300元计算施工,最终以甲方审核的价款和实际工作量结算,该如何理解。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金额1394000.8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优德公司、平煤建工集团均无异议。优德公司认为,除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款外,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平煤建工集团应当另外支付工程款。平煤建工集团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在结算审核报告内显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甲方即平煤建工公司最终审核的工程价款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由平煤建工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平煤建工集团要求按照其最终审核的工程价款826962.81元和优德公司结算,明显与优德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也限制了优德公司据实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该约定无效或者作出不利于平煤建工集团的解释,以实际工作量结算优德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根据平煤建工集团出具的基建结算审核汇总表,优德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送审金额为1409801.34元,审定金额951480.91元。其中审定金额为开封东大化学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开封东大化学公司整体搬迁工程5标段公用及辅助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优德公司、平煤建工集团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以开封东大化学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驰远工程管理公司审核的结算价款为准,优德公司、平煤建工集团双方均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且客观上难以进行评估。签订合同时暂定合同价款为1394000.8元,在优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并且合同外增加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平煤建工集团向开封东大化学公司送审工程价款金额1409801.34元较为客观合理,平煤建工集团应当以此价款对优德公司进行结算。平煤建工集团大幅度核减优德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由于平煤建工集团已经支付优德公司950000元,应再支付459801.34元。优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优德公司的其余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801.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3元,由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47元,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26元。
二审期间,平煤建工集团提交其与东大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应依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其相应配套取费标准执行。因平煤建工集团与东大公司合同第四页第四条工程竣工结算第三大项第二小项,平煤建工集团和东大公司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其相应配套取费标准”,根据平煤建工集团和优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一项特别约定“优德公司对建工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充分了解”,即优德公司对平煤建工集团与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是明知的。优德公司质证意见:平煤建工集团和东大公司属于平煤神马集团旗下关联公司,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未向优德公司出示过,该份合同为复印件,该协议对优德公司无效。
对平煤建工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煤建工集团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优德公司并非合同签订方,该合同对优德公司不产生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暂定金额,故工程结束后,实际工程价款应按实际完工量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结算。在平煤建工集团向东大公司提请的结算报告中,对于优德公司实际施工价款,平煤建工集团送审金额为1409801.34元,该数额应认定为系平煤建工集团对优德公司实际工程总价款的自认。
对于优德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订的增加工程,其在一审中认可平煤建工集团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中除合同约定工程量外,已包含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且对实际完成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结算单价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定额是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生产过程中,为完成某项工程或某项结构构件,都必须消耗一定数量的劳动力、材料和机具。在社会平均的生产条件下,把科学的方法和实践经验相结合,生产质量合格的单位工程产品所必需的人工、材料及机具数量标准。故施工工程结算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其相应配套取费标准予以计算,并不侵害优德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所签的合同、依照工程定额计算的工程费用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将平煤建工集团向东大公司送审工程价款金额1409801.34元作为优德公司实际工程价款较为合理,扣减平煤建工集团已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平煤建工集团再支付优德公司工程款459801.3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优德公司、平煤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5元,由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