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30民初1350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金凤路与锦泰东大街交叉口建工大厦三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与被告建宁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1459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某公司于2021年中标某乙公司国家现代产业园——里心制种生产综合服务站建设项目,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具体内容、工程款项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因工程量增加,导致部分工程量超合同预算价款未予审核,总计仍有221459元款项未付。
某乙公司辩称,一、新增工程未完成结算审批手续,不符合付款条件。案涉项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5028631元,原告主张的221459元系额外增加的排水相关配套工程费用,根据建宁县某投资项目结算审核相关规定,新增工程量需补充完善“工程量变更审批手续”,包括变更申请、造价审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意见等,方可纳入整体工程结算送审,但原告在完成新增工程后,未及时与被告对接补充上述手续,也未将新增工程费用与原合同工程费用整合形成完整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审核无法按规定提交至相关部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新增工程费用结算审批停滞非被告主观过错导致。针对新增工程费用结算于支付问题,系因被告内部人员职务变更,工作衔接中断。三、原告主张的费用需经合法审核确认,原告提出的221459元工程款仅为其单方初步核算结果,未经双方共同核对及相关部门造价审核,缺乏结算依据。
河南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河南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河南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中标案涉工程。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5.签证单,证明对增加的工程以签证形式加以固定,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事实。证据6.竣工结算价,证明案涉工程尚有221459元未予结算支付的事实,该部分是另外新增的项目。
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时间有异议,某乙公司留存的档案显示,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7日,河南某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24年6月7日,其他合同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竣工结算价上的金额221459元有异议,工程量无异议,要求第三方鉴定,现有材料不能财审。
诉讼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超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众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福建某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7399元。
河南某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时人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3日,河南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某公司承接制种服务站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该工程于2024年8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5年12月份投入使用。因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部分工程量,因该部分工程量未经“工程量变更审批手续”,无法进行结算审核,故建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对案涉增加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某福建众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经福建某有限公司评定案涉增加工程造价177399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河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因某乙公司未足额付款产生本案纠纷,责任在某乙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的案涉新增工程造价,经委托福建众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177399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利息请求,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河南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造价鉴定为解决双方纠纷所需,故鉴定费由河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77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77399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9122元。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919.6元,建宁县某有限公司负担3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500元,由建宁县某有限公司负担3604.7元,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8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建宁县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