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30民初139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棚镇第三小学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安棚三小的大门、2#楼等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学校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如下:***欠姚春(法)叁拾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3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欠款153000元,下余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挂靠的公司,被告***一直以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会议纪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2018年原告开始施工,合同总价款是633000元。被告每年均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20年7月31日,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3000元,下欠180000元。这属于均衡发展项目,正常情况下2020年年底教育局应该把全部款项付清,但是财局没有付清,第三小学建设工程七标还欠50多万元。今年,被告多次去财政局催要工程款,没见到局长,也没得到任何回复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标的涉及了两个标段,其中一个标段与答辩人无关,且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隶属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是挂靠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错误的,被告***涉及两个公司,涉及两个标段,这个原告在起诉时是知道的,如果仅以工程款起诉,应追加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以及八标段涉及的河南江辉建筑有限公司,并把七标与八标的拖欠工程款进行分离,分别诉讼。现在原告以欠条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欠条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棚镇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向原告支付24万元工程款的凭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桐柏县义务教育发展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为桐柏县安棚镇均衡发展迎验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七标段。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微信名为姚大春)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3向原告***的62×××79的银行账号转账230600元。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棚镇第三小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大门、2#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建筑施工,工程金额为叁拾陆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资金全部结清。学校大门属于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7标段,2号楼属于其他公司承建的8标段。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如下:“***欠姚春(法)叁拾叁万叁仟元整(¥333000元)欠款人:***2020.5.14”。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3000元,剩余18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施工建设的主要部分为2号楼,但2号楼不属于被告河南立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桐柏县安棚镇均衡发展应验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七标段范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80000元工程款系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所拖欠,因此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经催要认为付清,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1800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得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馥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