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1664号
原告:***,男,汉族,住杞县。
原告:***,女,汉族,住通许县。
原告:朱丽红,女,汉族,住杞县。
原告:***,又名朱明芳,女,汉族,住杞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杞县西关工业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利,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丽红、***与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杞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安、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6.85元、死亡赔偿金444612.61元、丧葬费315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9076.46元的60%即32944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8时许,原告父亲朱凤祥骑电车去杞县县城办事,当自南向北行驶到杞县××××村时,因道路路面湿滑导致原告父亲朱凤祥摔倒在地,头部着地受伤,当即失去意识,路人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朱凤祥被送至杞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深昏迷并多处骨折等,因伤势过重于当晚不治身亡。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发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采取开放式施工,为防止扬尘在施工路面洒水,造成路面湿滑,给死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是导致原告父亲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其应承担责任。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道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的监督管理部门,未尽到自己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公司没有过错,不符合不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现场照片或绘图,或报案记录证明出事地点不明确;原告的死因不明;被告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在修路时设置了相关的禁止通行敬请绕行的标志、禁行警示标识;被告在路上洒水是为了环保,是上级要求的,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选定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并且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该公司拥有符合要求的施工资质,我局选施工方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在施工没有交付使用前,由施工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双方签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第8项明确规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若乙方的施工对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有施工方负责赔偿;其他同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死者朱凤祥的子女,朱凤祥,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杞县××××号。2020年4月30日6时许,原告父亲朱凤祥骑两轮电车去杞县县城办事,当自南向北行驶到杞县××××村时,原告父亲朱凤祥摔倒在地,头部着地受伤,后路人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朱凤祥被送至杞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深昏;2、左基底节区、颞顶叶脑出血;3、双侧顶叶脑挫伤;4、左侧额颞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颧骨、颞顶骨骨折。胸部损伤1、左锁骨骨折;2、两肺下叶挫伤。因伤势过重于当晚不治身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2876.85元。事故发生路段为X010杞县至沙沃段道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K5+200-K10+800段,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系该事故路段的发包人,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发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部分第8条约定,乙方(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安全,若出现工伤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若乙方的施工对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依合同约定,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并为防止扬尘在施工路面洒水。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路段设置了相关的禁行绕行标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凤祥的死亡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方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丽红、***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朱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