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关于某某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团结街238号(7)。
法定代表人:朱明礼,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地液压公司)不服本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西湖区法院查明,力地液压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力地液压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12日,该院作出(2017)鄂011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力地液压公司以150000元的价格回购被告***所持有的力地液压公司1%的股权;二、驳回原告力地液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力地液压公司与***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东西湖区法院(2017)鄂011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二、力地液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有的力地液压公司1%的股权;三、驳回力地液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17日,武汉中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力地液压公司组织全体股东朱明礼、邹琛、周顺高、***、洪银、张昌忠、***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邹大刚作为列席参加。决议内容为:一、根据2017年9月23日召开的力地液压公司股东会决议精神,“依法由公司收回原股东***1%的股权,所回购的股份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优先购买”,现经武汉中院判决,由公司“以600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有的1%的股权”,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以60000元的价格优先购买原股东***持有的1%的股权,即:朱明礼出资23028元、购买0.3838%股份,购买后股权变更为38.3838%;邹琛出资16157.5596元、购买0.2666%股份,购买后股权变更为26.9266%;周顺高出资15557.02元、购买0.2567%股份,购买后股权变更为25.9267%;***出资4042.4202元、购买0.0667%股份,购买后股权变更为6.7367%;张昌忠出资606.06元、购买0.0101%股份,购买后股权变更为1.0101%;洪银出资606.06元、购买0.0101%股份,购买后股权变更为1.0101%;其购买股权的资本必须于2018年9月3日12:00之前汇入公司交通银行基本账户,并要注明为资本金,逾期不汇款视同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其弃权的股份由公司最大的股东朱明礼优先购买。二、2018年9月17日,公司需要偿还交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公司优先由各位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筹集还款资金,若有差额,可由其他股东筹集,公司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朱明礼、邹琛、洪银、张昌忠、周顺高、***、***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周顺高、***、***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了“不同意上述所有决议”。朱明礼、邹琛、洪银、张昌忠会后按《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时间要求支付了出资。朱明礼以周顺高、***未按《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时间要求支付出资,分别出资15557.02元、4042.4202元购买了周顺高的0.2567%股份和***的0.0667%股份。
2018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力地液压公司向东西湖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由申请执行人力地液压公司以600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有的力地液压公司1%的股权。2018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力地液压公司向该院支付了60000元回购款。2018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和(2018)鄂0112执2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力地液压公司1%的股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力地液压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名下。2018年10月21日,该院向武汉市东西湖区行政审批局送达了(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鄂0112执2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该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异议人***系力地液压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6.67%。
异议人***不服东西湖区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异议,其异议称,异议人系力地液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6.67%。2018年9月2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公司收购***1%股权,异议人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但并没有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本案执行时未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作出(2018)鄂0112民初215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1%的股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名下”。所作裁定内容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东西湖区法院(2018)鄂0112民初21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回转。
东西湖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2月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按照上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武汉中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有的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1%的股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力地液压公司可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武汉中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有的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1%的股权”。但申请执行人力地液压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组织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由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购买原股东***持有的1%的股权,公司股东即本案异议人***、周顺高(另案异议申请人)均不同意《股东会决议》,并签署了“不同意上述所有决议”的意见。该院为此按照《股东会决议》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和(2018)鄂0112执2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1%的股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名下”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东西湖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鄂0112执异4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力地液压公司不服东西湖区法院(2018)鄂011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力地液压公司复议称:“一、原审法院以异议人***、另案异议人周顺高均不同意2018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为由,从而认为东西湖区法院按照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2018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合法有效的决议。申请人力地液压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此次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了股东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100%:其中朱明礼持股比例为38%(含周一松代持1%的股权),邹琛持股比例为26.66%,洪银为1%,张昌忠为1%,这四位股东(共计持股比例为66.66%)同意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的股东表决权已超过半数;而异议人***持股比例6.67%为,另案异议人周顺高持股比例为25.67%,被申请人***1%的股权已为判决要求回购,上述三人表决“不同意”股东会决议。上述三人“不同意”的有效股东表决票仅为32.34%。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优先购买公司回购的股份无需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异议人***、另案异议人周顺高不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只是少数股东的意见,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2、异议人***、另案异议人周顺高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优先出资认购股权,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精神,属于放弃优先购买权。3、朱明礼、邹琛、洪银、张昌忠执行了股东会决议,并在指定期限内优先出资认购了股权,东西湖区法院按照申请人股东会决议确定并指定的受让人,作出了执行裁定,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二、东西湖区法院按照武汉中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武汉中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第11页明确指出“武汉力地液压公司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回购***的股权后,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优先购买……武汉力地液压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尽快确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并依法完成转让手续”,即武汉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完成公司对回购股权的处理,而不是以“减资方式”来完成公司对回购股权的处理。东西湖法院根据武汉中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依据充分。三、(2018)鄂0112执异4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应予以撤销。该裁定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为由,认定申请人应当采用“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处理公司所回购的股权,从而撤销了原执行裁定。这一认定一方面是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另一方面是对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的实质性的修改,这一处理方式是完全错误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适用的情形是“(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分配条件的;(二)合同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解散事由出现需修改章程的”;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是指“公司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的”。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与本案回购股权的情形完全不同,本案回购股权是基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并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完成公司对回购股权的处理。”依据上述理由,复议申请人力地液压公司请求:撤销(2018)鄂0112执异46号执行裁定,维持东西湖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东西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本院(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7年9月23日,力地液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朱明礼、邹琛(委托父亲邹大刚)、周顺高、***、洪银、张昌忠、原股东***共7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朱明礼主持(会议讨论了决议的第一项后周顺高、***、***3人提前离会),会议根据董事长朱明礼的提议,讨论了有关事宜并形成如下决议……三、依法由公司收回原股东***1%的股份,回购价格按章程规定执行。所回购的股份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优先购买……’股东朱明礼、邹琛(委托其父邹大刚)、张昌忠、洪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判决另载明“***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2.2017年9月23日的股东会,周顺高、***、***三人并未提前离会,而是讨论完股东会通知上载明的议题,散会后离开。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该判决“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部分载明“……2.2017年9月23日力地液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周顺高、***、***三人认为已讨论完股东会通知上的议题会议已散会,方才离开会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决议内容系股东会散会后讨论,本院对2017年9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未有明确规定,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做了限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股本的变化,给公司或其他权利人造成侵害。力地液压公司股东会议已明确回购***的股权后,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优先购买,不涉及公司股本的变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力地液压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尽快确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并依法完成转让手续。”
另查明,***不服本院(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8)鄂民申488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该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明:……(二)2017年9月23日力地液压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形式上虽是力地液压公司于***离职后收购其股权,但实质上为该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还查明,2018年9月6日,力地液压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东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请求为:强制被申请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由申请人以6万元的价格回购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力地液压公司1%的股权。
本院认为,首先,力地液压公司于2017年9月23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第三项为“依法由公司收回原股东***1%的股份,回购价格按章程规定执行。所回购的股份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优先购买”等。该协议效力已为本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即公司以回购的方式收回原股东***1%的股份,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次,力地液压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力地液压公司与***之间的《股权配置协议书》;2、由力地液压公司按600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有的1%的股权等。本院(2018)鄂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判定,力地液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有的力地液压公司1%的股权。力地液压公司向东西湖区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并未超出法律文书判定内容;最后,2018年10月12日,东西湖区法院在力地液压公司支付6万元股权回购款后,作出(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力地液压公司1%的股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力地液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名下。该执行行为系依据生效判决和力地液压公司执行申请作出,并未排除异议人***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生效判决的指引性要求。异议人***如认为在执行法院作出股权过户裁定后,力地液压公司指定他人受让公司股权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侵犯了其股东权益,应另行寻求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东西湖区法院(2018)鄂0112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执异46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执21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吴 利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