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03民初223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案件受理费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