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3民初267号 原告:芜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芜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羊山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棚户区改造项目明珠御景的开发企业,因前期施工单位中途退场,被告便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任何合法的符合施工条件的资料,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直未能履行,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当时原告完全清楚,被告具备政府三边批文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履行了合同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刚才提到的未履行合同不准确不真实,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桥西区北瓦盆窑棚户区改造项目明珠御景小区,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桥西区瓦盆窑,工程内容为建筑总承包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万平米,地上建筑面积17万平米,地下5万平米,共12栋单体,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自(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至2025年10月30日(××#××#楼2023年春节前将基础打桩完成,如年前没有完成基础打桩,这二栋工程顺延)竣工。签订合同价为大约肆亿伍仟元。 截至庭审时,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称正在办理,预计2025年5月之前能办下来。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未履行相关政府的正规招投标程序,内部招标确定了原告公司。 2024年11月左右,案涉工程停工。被告称停工原因是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混凝土强度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其要求原告停工并检测处理、加固,但原告未处理;原告则称其未施工,不清楚具体情况。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向市城管局、市供电局、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关于北瓦盆窑棚户区改造项目边施工边办理相关手续的函。该函显示,北瓦盆窑棚户区改造项目东至西坝岗路,南至朝阳小区,西至地运驾校,北至张家口市第二中学、青青家园,项目总占地99.68亩,由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实施,正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该地块于2016年启动征收,共征收居民475户,目前已全部征收完毕并补偿到位,涉及回迁安置居民136户,大多已逾期,多次到市、区上访,造成较大信访压力。为尽快开展回迁房建设,按照复产复工相关要求,为推进项目实施,桥西区政府请求相关部门协助该项目边施工边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由此可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进行工程建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在本案中,截至庭审时,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虽称正在办理且预计2025年5月之前能办下来,但在原告起诉前并未取得该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以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进场施工为由,主张合同有效,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芜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