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8民初5275号
原告:江苏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38元,减半收取10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9元,由原告江苏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