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3478号 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5232256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聚鑫路与万春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QOBW4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000元,并自2023年1月30日起以1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为5156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在被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工程,委托原告承建,并于2021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施工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聚鑫路与万春路交叉口,建筑规模6225平方米。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执行现行的结算政策及规定,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办理结算后,经审计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以监理下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约定施工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其标准为月息1%,并承担违约金阶段性付款应当支付之日起7日内未支付则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期间,因被告建设需要,原告同时施工了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附属及增项工程。2022年8月22日,原告将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2022年11月3日,原告就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附属及增项工程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该附属及增项工程的决算价格为33万元,欠付金额为33万元。2022年12月18日,原告就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合同内工程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决算总价为8403750元,欠付金额为380375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计划》,约定了3803750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202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附属及签证费用33万元,1#厂房合同内工程款3803750元于办理完房产证且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原告100万元,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款项同意按照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相关节点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于2023年1月3日支付2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按照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33万元,但其仅支付了70万元,其余163万元款项并未支付。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工程款的给付为未到期的预付工程款,那么原被告双方虽然就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这个也确定了。工程款具体的给付的时间,原告也是按照双方所做的约定进行这个权利的主张。那么当时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于2022年的年底应该是在12月底签订的合同,做了一个债权债务的一种转让,及本案的被告将对第三方的应收款的债权转给了本案的原告,那么该债权转让款项为160万元。那么原告所主张的163万元的款项,我们认为与该在已经转的款项在场。那么据此我们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款项的给付是在160万转让之后的款项及未到账款应还的期限,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刚才对方也提出来一个结合到本院,就5月底双方合同剩余的20万的款项应该给付的,那么刚才原告方代理人,就是说163万款项的给付,因为不包含在5月30日之前,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20万的工程款,他们将会另行主张,那么我们认为即使存在该款项的给付,那么应结合本案的原告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那么我们主张的抗辩理由有两点,第一点就是本案的原告未将案涉工程款的税票进行出具给本案的被告。第二,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一个问题。我们也提供了这个照片,实际上我们还有一些视频资料,我们可以现场即本案的另一代理人现场拍摄的存在漏水情况,对方没有能够履行产品质量的维护修缮义务。为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并约定了其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竣工移交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将完工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由现金变更为信用保函。证据5、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证据6、工程量决算单、工作量决算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决算,案涉工程合同内决算价款为8403750元,欠付金额为3803750元。证据7、工程款支付计划,证明原、被告就决算前付款约定了付款节点。证据8、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附属及增项工程)工程决算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决算,案涉工程附属及增项工程决算价款为330000元。证据9、付款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内工程馆及附属工程的欠付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其中需要在2023年1月15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为233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7、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签字受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案外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到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是未到期的债权。证据2、工程现场漏雨图片,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拒付相关工程款,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原件亦与原告无关,系个人之间的转让。对证据2,不认可,反映工程质量问题需经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异议与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施工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聚鑫路与万春路交叉口,建筑规模6225平方米。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执行现行的结算政策及规定,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办理结算后,经审计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以监理下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约定施工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9.3.2约定,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其标准为月息1%,并承担违约金阶段性付款应当支付之日起7日内未支付则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期间,因被告建设需要,原告同时施工了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附属及增项工程。2022年8月22日,原告将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2022年11月3日,原告就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附属及增项工程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该附属及增项工程的决算价格为33万元,欠付金额为33万元。2022年12月18日,原告就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合同内工程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决算总价为8403750元,欠付金额为380375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计划》,约定了3803750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每月月底前付款20万元,尾款2024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202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附属及签证费用33万元,1#厂房合同内工程款3803750元于办理完房产证且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原告100万元,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款项同意按照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相关节点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于2023年1月3日支付2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按照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33万元,但其仅支付了70万元,其余163万元款项未按约定支付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该阶段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23年1月15日前被告应支付包括附属工程款336万元在内的款项共计233万元,截止2023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70万元,尚有163万元约定的阶段性工程款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该163万元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月30日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债权转让款冲抵本案款项一节,因主体问题等不能达到抗辩目的,被告可另案主张。对提出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能反映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达不到推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提供财务发票问题,提供财务发票系原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被告该抗辩不能阻止自己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承建的厂房,所得款项优先受偿问题。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将以职权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0000元,并自2023年1月30日起以1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在被告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630000范围内对案涉工程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1#厂房附属及增项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34元,由被告芜湖市德邦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